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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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相對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現金,准以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947萬5,468元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是其提供前開現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
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為資金調度運用之故,亟需取回上開現金,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