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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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君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佩君為君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名義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蕭錦綢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鍾佩君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及於座落同處、得直通樓梯通達地下避難層之緊急出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 嗣鍾佩君 剷平該門前平台後,增加他人不慎跌入系爭緊急出口而受傷之危險,本應注意若未對系爭緊急出口為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將可能發生上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 張錦綱 阻止其就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後,未為其他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 陳芳婷 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因誤認上開房屋前方玻璃窗為該房屋之進出門扇,遂走向前開玻璃窗,欲進入屋內消費,然未察覺系爭緊急出口而踩空跌倒在緊急出口處,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鄰人 黃人鶯張良印 發現後協助陳芳婷脫離系爭緊急出口,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鍾佩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系爭緊急出口與其承租房屋地下層不相通,屬公共設施,管理義務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伊並無於系爭緊急出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名義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錦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及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被告本委請 蔡懷文 雇工施作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然為大樓管理員張錦綱阻止而作罷。嗣陳芳婷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緊急出口踩空跌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蔡懷文、張錦綱及蕭錦綢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
3年3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3月25日診字第10303447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8、11-12、22-28、36-37頁,偵續卷第18-22頁),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因此,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危險之前行為」演繹而生「場所控制者」之概念,係指得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因就其所監控之場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時,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
㈢、本案被告否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負有防止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之作為義務,並有防止之可能,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蕭錦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
之門前平台由被告予以剷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因房仲推銷時表示系爭房屋之門前空間得作為賣場、放置物品、停車之用,不論伊欲做何種用途,均需變更門前平台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 劉丹 復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緊急出口所在空地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88頁),參以被告所拆除之門前平台有阻隔系爭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與道路間之連接範圍,此觀被告變更門前平台前、後之現場照片即明(見調偵卷第22頁),被告既得拆除系爭緊急出口座落空地與外側道路間之阻隔設施,並將該空地作為己用,其對該空地自有控制及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拆除阻隔設施之行為,提高他人進入該區域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傷之機會,顯已變更該區域之安全狀態,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場所控制者」之「危險前行為」存在,其就系爭緊急出口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緊急出口為公共設施,其並無於系爭緊急出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云云,尚難遽採。
⒉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地下
3層設置2座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系爭緊急出口為原核准直通樓梯設置範圍,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封閉或為相關阻隔設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5651400號函暨所附84使字第48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本欲依其與蕭錦綢間之約定,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然因大樓管理員 張錦剛 出面阻止而作罷等情,為證人張錦剛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無從以封閉或施作阻隔設施,作為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產生對於法益侵害危險之方法,然被告非不得以張貼警示標語,或其他合法之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以消滅該危險,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為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
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致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對此結果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盡其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然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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