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亞星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達柏電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廖慶財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中之儀控及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總價發包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進度表、施工計畫表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加計營業稅15萬元後,應支付工程總價款315萬元(下稱甲承攬契約)。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追加購置多媒體電視顯示系統2台,雙方於101年7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含5%營業稅)為105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則應合於甲承攬契約之約定標準,並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訂契約辦理估驗,貨款則按甲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下稱乙買賣契約,與甲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
3月1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6日、101年8月23日提出發票,並檢附保固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36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84萬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向訴外人都會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稱業主,即指都會公司,而非系爭工程之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甲承攬契約第3條記載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云云,係屬誤植。又依甲承攬契約第
5條第2項及乙買賣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須俟都會公司付款後,付款條件始行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義務;乙買賣契約附件即101年7月2日訂購單之備註說明欄第1條亦約定:「95%依業主PaytoPay原則,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即上訴人)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等語,可見在都會公司未給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再者,都會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第13期估驗款1,974,432元、第14期估驗款1,700,568元及保留款3,675,000元迄未支付,經上訴人另案訴訟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
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發包予都會公司施作,都會公司將其中「儀控及電氣工程」工項(即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1年7月11日依序簽立甲承攬契約、乙買賣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315萬元、105萬元。
㈡依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如下:
⒈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按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之合
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後,甲方並支付當期估驗款給乙方(票期30天)。
⒉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
需於本合約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並附上保固切結書2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於乙方(票期30天)。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
㈣「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
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付款。
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4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完畢、
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發票檢附保固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乙買賣契約第2條第1、2項,及101年7月2日訂購單備註說明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價款應待都會公司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義務等語。
㈢經查:
⒈依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估驗款自開工日起,
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即應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保留款則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須於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共附上保固切結書2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乙買賣契約第2條a款、b款則約定,該契約計價標準及付款辦法,依原合約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估驗款則自開工日起,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當月即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即應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及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即應支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付款,被上訴人業已開立保固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揆諸前開約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及乙買賣契約
第2條所謂業主,係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而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即須待都會公司撥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給付責任,蓋被上訴人係都會公司指定之承攬廠商,上訴人按自己向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報酬,將系爭工程等價轉交被上訴人施作,未從中賺取分文差價,當無可能同意在都會公司核發工程款之前,自行承擔此部分付款風險(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甲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文定義業主即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可見都會公司是否撥款予上訴人,與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無涉。查:
⑴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關於付款條件所使用之文字,
分別為「經機關核准發款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衡情「機關」、「主管機關」一般係指「政府機關」,而與公司法人或自然人有別,而系爭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條文所謂「機關」、「主管機關」即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按文義解釋,上訴人於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即負有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請款後,於被上訴人請款當月即負有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辯稱核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至於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所謂業主,究應依同契約第
3條第1項文義認定所指對象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見原審卷第8頁),或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則不影響前揭付款條件及付款時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乙買賣契約之計價標準及付款辦法,係依甲承攬契約所訂
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業據乙買賣契約第2條a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締約時,就甲承攬契約及乙買賣契約之付款方法應一體適用,採相同解釋,已有意思合致,是就乙買賣契約第2條b款及該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至3條約定所謂機關,亦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堪認定。此由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至3條約定「95%依業主Paytopay原則,經『機關』核准發款予甲方(即買方)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5%保留款,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5%做為保留款,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賣方(即被上訴人)附上保固切結書2份」、「保留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賣方(票期3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也是以「機關核准發款」、「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賣方附上保固切結書」作為給付當期估驗款、保留款之條件,觀之甚明,亦即上訴人付款責任之發生乃繫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撥款、系爭工程是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而與都會公司是否遵期如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無涉。
⑶再者,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條約定採用「業主Pay
topay原則」,固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業務員 陳志富 證稱:上訴人與都會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螢幕設備組件,即電視牆工項曾經三次協商,…參與第三次協商之成員為兩造及都會公司,最後協商結果是都會公司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全數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契約關係中,只是代為轉交之地位(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為憑。惟其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同意按其向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尚不能進而推認兩造約定以都會公司同意付款與否,作為系爭契約付款之付款條件。此由證人陳志富另證述:兩造於第三次協商時並未提及倘都會公司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能請求上訴人付款(見本院卷第78頁)乙情,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詹益成自承:在第三次協商時,最後達成的結論就是都會公司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轉交給被上訴人,至於其他細節並沒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及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訟代理人)廖慶財陳稱:第三次協商沒有提到付款條件問題,上訴人只有要求被上訴人以300萬元承接系爭工程,因為上訴人也只是用300萬元承接此案(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相符,亦觀之甚明。
⑷另參諸甲承攬契約第5條第3款後段,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由原約定「所請之款項當月即會於業主(或其他負責機關)撥款至本公司後,付款予乙方」等語,刪除部分文字後,修改為「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頁)乙情,可知兩造已明文排除以「都會公司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款予上訴人」作為付款條件,亦即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請款即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上情亦與詹益成、廖慶財均提及: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契約內容之階段,即表明希望上訴人能儘快付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另附加「待都會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況都會公司是否付款予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是否履行其與都會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業主課扣工程款,既不在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之範圍內,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間欠缺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其分擔違約所生之資金壓力,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待取得都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始負付款義務。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尚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84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甲承攬契約│乙買賣契約│合計│├────┼───────┼─────────┼─────┤│估驗款│472,500元│157,500元│630,000元│├────┼───────┼─────────┼─────┤│保留款│157,500元│52,500元│210,000元│├────┼───────┼─────────┼─────┤│小計│630,000元│210,000元│8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