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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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翔
陳鎮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4年度偵字第8661、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文翔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鎮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温文翔、 翁群 庭(另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吸收陳鎮龍、少年魏○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費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旋由溫文翔、 翁群庭 負責指派、調度陳鎮龍、少年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把風車手(照水)及取款車手之職務,並將供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即公機)交付取款、把風車手後,即由該等車手冒充地檢署人員等公務人員前往與被害人接洽,又為取信被害人,遂先由車手先至約定取款地點附近覓妥一便利商店後,並持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回報該便利超商店內傳真機號碼後,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 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並由擔任取款之車手出面佯裝為地檢署人員,並交付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以如數取得款項,並由温文翔朋分詐騙之款項1.5%,由該次取款、把風之車手朋分2%詐騙之款項。温文翔、翁群庭、陳鎮龍、少年魏○宇等人與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市區「威尼斯」影城、「好樂迪KTV」附近某處,由温文翔及翁群庭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陳鎮龍與少年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間聯絡、施詐所用之三星牌手機2支,並要求陳鎮龍、少年魏○宇隨時待命,一同伺機向被害人取款。再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劉陳梅妹 ,並冒用新竹市刑事組金融調查人員、檢察官「王清杰」等名義向劉陳梅妹佯稱:「有人盜用妳名字開戶,臺中地檢署通知妳三次開庭均未到,妳要將銀行之現金領出來交給我們監管,我們會派人到妳家取款」云云,致劉陳梅妹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依指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斯時,陳鎮龍與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用温文翔與翁群庭前所交付之三星牌手機中之1支,先後接獲温文翔來電指示前往上址,陳鎮龍與少年魏○宇旋即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前往之,途中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份(影本)後,依指示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上址劉陳梅妹住處後,由陳鎮龍在劉陳梅妹住處外擔任「照水」把風,由少年魏○宇擔任取款車手將上開所持用手機中之另1支交劉陳梅妹接聽後,由另一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向劉陳梅妹施詐,致劉陳梅妹誤信少年魏○宇為地檢署取款專員後,由少年魏○宇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份與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與少年魏○宇,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書記官「陳國華」等。
(二)嗣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電話對劉陳梅妹佯稱:「今天還要收取監管款項,下午4時會去妳家」云云,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36萬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陳鎮龍、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次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途中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上無偽造印文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1紙後,由陳鎮龍在劉陳梅妹住處外負責「照水」後,由少年魏○宇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由少年魏○宇出面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1紙與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與少年魏○宇,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三)又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電話對劉陳梅妹誆稱:「還有其他應監管的錢,下午
4時會去妳家取款」云云,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4,000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10時許,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其上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1紙與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4,000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四)陳鎮龍、少年魏○宇先後收受上開36萬元、36萬元款項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上開68萬4,000元款項後,先後於同日某時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並先後在中壢葬儀社、好樂迪KTV等處,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温文翔轉交詐欺集團。嗣因劉陳梅妹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陳梅妹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訴719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訴687號卷,第46頁及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均業據被告温文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61號影卷,下稱偵8661號卷,第30至32頁;訴68
7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前揭事實欄一、(一)、
(二)均業經陳鎮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80號影卷,下稱他7080號卷,第111頁及反面、137至139頁;偵8661號卷第20頁及反面、32頁;訴687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2號影卷,下稱少調72號卷,第12至17頁;他7080號卷第137至139頁;訴719號卷第110至1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宣示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相簿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少調72號卷第18、23至30、33、34頁;本院10
2年度少調字第559號影卷,下稱少調559號卷,第13至15、26頁反面至31頁、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他7080號卷第10至21頁),足徵被告温文翔、陳鎮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文翔、陳鎮龍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
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
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2所示「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4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觀其內容或為犯罪偵查事項,或因犯罪偵查需以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均核與法務部或法院等公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從而,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再由共犯少年魏○宇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地檢署專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及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等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温文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陳梅妹均受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存款監管,而先後交付款項,此據劉陳梅妹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是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陳梅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應各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配合製作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以向劉陳梅妹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一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查被告陳鎮龍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鎮龍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魏○宇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魏○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温文翔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温文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719號卷第77頁),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温文翔、陳鎮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訴687卷第120頁及反面),然被告温文翔、陳鎮龍達成和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温文翔僅支付2萬元,被告陳鎮龍則僅支付1萬元,二人均未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金額給付,實難認被告二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衡酌被告温文翔、陳鎮龍二人年輕識淺,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配上,被告温文翔擔任車手頭,被告陳鎮龍則擔任照水車手,二人均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甚長,分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温文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油漆等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鎮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本件向告訴人所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本屬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惟被告之共犯魏○宇於既已均交付予告訴人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温文翔於各次犯行中可取得詐騙金額
1.5%作為報酬;被告陳鎮龍於各次犯行中可與少年魏○宇對分取得詐騙金額2%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温文翔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所得即5,40
0元、5,400元、1萬260元;被告陳鎮龍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次犯罪行為所得即3,600元、3,600元。而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温文翔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被告陳鎮龍則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陳鎮龍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故就被告陳鎮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温文翔犯罪所得總和為2萬1,060元,故扣除被告温文翔業已賠償之金額,犯罪所得尚餘1,06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犯行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及共犯少年魏○宇為本件詐騙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三),係由被告陳鎮龍、少年魏○宇前往劉陳梅妹上址住處,由少年魏○宇在劉陳梅妹住處外負責「照水」後,由被告陳鎮龍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由陳鎮龍出面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1紙與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4,000元與被告陳鎮龍,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被告陳鎮龍、少年魏○宇收受上開68萬4,000元款項後,均先後於同日某時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並先後在中壢葬儀社、好樂迪KTV等處,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温文翔轉交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陳鎮龍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鎮龍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陳梅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鎮龍堅決否認參與101年12月27日向劉陳梅妹收取68萬4,000元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魏○宇去兩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1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來其家取款的人是同一人;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另有一名自稱是地檢署陳子強的人來取款,27日來其家的人約20出頭,約170左右中身材,身穿藍色的外套及藍色褲子、臉型比較圓等語(見少調72號卷第12至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8萬4,000元是交被告陳鎮龍,拿36萬元與68萬4,000元的是不同的人等語(見訴687號卷第100至103頁)。然查,共犯少年魏○宇於偵訊時結證稱:101年12月間,伊與陳鎮龍去詐騙劉陳梅妹主嫌是温文翔和翁群庭,温文翔和翁群庭拿兩支手機給伊和陳鎮龍;總共跟劉陳梅妹碰面兩次,兩次都拿36萬,都是由伊進入劉陳梅妹家裡,陳鎮龍把風;劉陳梅妹最後一次交付68萬4,000元伊連去都沒去,伊不知道由誰去取款等語(見偵866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陳稱:温文翔叫伊去幫他收錢,是在12月24日,温文翔交給伊2支手機;總共向被害人收過2次錢,各36萬元,陳鎮龍負責把風等語(見少調559號卷第3至6頁),且少年魏○宇業經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34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認定僅於101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向告訴人劉陳梅妹收取各36萬元,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見少調559號卷第27至31、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況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僅於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6日拍攝到被告陳鎮龍及魏○宇在告訴人家附近之影像,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7080號卷第10頁反面至22頁)。告訴人之子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私人有調監視器,其等發現前兩次是步行,第三次是坐車,但第三次的車輛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台車等語(見訴687號卷第103頁)。準此,被告陳鎮龍堅決否認於101年12月27日有向告訴人收取68萬4,000元,且 陳稱伊 與魏○宇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是與魏○宇坐計程車到外面的路口走進去等語(見訴687號卷第154頁),核與共犯魏○宇前開證述情節一致,亦與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相符。再者,被告陳鎮龍與魏○宇於101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既然二人二度以相同之手法成功向告訴人各收取36萬元,何需於第三次改變作案方式改由被告陳鎮龍擔任取款車手,又另以坐車之方式前往被害人家中。又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僅提示證人陳鎮龍一人之照片詢問告訴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與被告陳鎮龍同時在庭時當庭指認,並未列隊或以多人之相片指認,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指認因單一指認發生錯誤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27日來其家的人臉型比較圓,亦與被告陳鎮龍之臉型較長不相吻合,故尚不能排除告訴人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
四、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案件,多為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收集被害人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以假冒不同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將被害人受騙後所透露之帳戶資料在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知前往約定地點,並持用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同夥等任務,方足順利遂行各次詐騙行為,而其中參與各部詐騙行為之人,則視詐騙集團成員當下針對特定行騙對象調派人力之實況而定,並由實際參與各次詐騙之人於成功騙得他人財物後,再行獲配事前約定之報酬,尚無始終皆由固定成員參與每次詐騙行為。從而,被告陳鎮龍雖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温文翔及少年魏○宇共犯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犯行,然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僅可認定係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被告陳鎮龍是否實際參與其中,有無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抑或從中分享犯罪所得或獲配約定之報酬等足堪認定被告陳鎮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尚無確切之事證足憑,而不能使本院形成客觀上被告陳鎮龍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翔與少年孟○利(原名孟○儒)、田○佑、張○偉、謝○翔、鄭○皓(少年真實名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均明知名籍不詳綽號「王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温文翔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文翔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偉、謝○翔、鄭○皓、田○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 陳美 綢、 黃美 蓮、 陳古 福英 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000000000000譯文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温文翔固坦承:伊有在101年12月加入翁群庭為首之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王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亦無與孟○利等少年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1年12月加入翁群庭為首之詐騙集團,孟○利不是同一個集團,伊不認識張○偉、謝○翔、鄭○皓、田○佑等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 陳美綢 、黃 美蓮陳古福 英受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卷證資料欄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堪信被害人陳美綢、 黃美蓮 及陳 古福英 確有遭少年孟○利、張○偉、謝○翔、鄭○皓、田○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情形均如附表二詐欺之經過及手法欄所載。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
(一)經查,證人孟○利雖於102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温文翔於101年9月12日早上7時許打電話到伊使用0000000000手機,並要伊找張○偉一起去中壢市某處找他,伊就與張○偉一起過去,被告就各交付一支手機、車錢給伊與張,然後對我們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到該手機內,我們再按照指示行動;101年9月13日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叫伊到中壢市某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車錢給伊,並要伊去找謝○翔,是國中 小伊 一屆的學弟;10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叫伊到中壢市某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車錢給伊,並要伊去找鄭○皓,鄭是小伊一屆的學弟;10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叫伊到中壢市某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車錢給伊,並要伊去找田○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224號卷,第80至83頁);嗣於103年
2月19日警詢時陳稱:共犯張○偉、謝○翔與鄭○皓等3人是由温文翔介紹,張○偉是跟伊一起加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下稱少連偵緝4號卷,第27至28頁);在103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12日當天伊與張○偉先約在張的住處,再一起過去找被告温文翔,張○偉也知道被告温文翔是詐騙集團車手頭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170至171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0日謝○翔與鄭○皓所騙得之45萬元是交給伊跟張○偉,伊再交給温文翔,交給温文翔時張○偉在不在伊不記得了;謝○翔與鄭○皓不認識温文翔,而且那時候是伊找他們去的,他們必須透過伊,不會直接將錢交給温文翔等語(見訴719卷第96頁及反面)。是以,證人張○偉、謝○翔與鄭○皓是否認識被告温文翔,並由被告温文翔介紹認識等情,證人孟○利證述前後已有反覆,證人孟○利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證人張○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1年9月12日至台南市向被害人陳美綢詐騙40萬元,是孟○利找伊做的;101年9月12日孟○利一開始都說要帶伊出去玩,拿完錢下來之後,孟才跟伊說去跟別人拿錢,伊沒分到錢,伊沒拿到手機;於101年9月12日晚上10點多,孟○利借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101年9月20日當天伊有開車載孟○利去接謝○翔跟鄭○皓;伊不認識温文翔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38至43頁反面、108至112頁)。且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温文翔伊不認識,是魏○宇介紹伊認識張○偉,並告知張○偉做詐欺,要伊擔任做車手的角色;101年9月13日早上張○偉打電話叫伊起床,當天由孟○利騎機車來伊家載伊,並交給伊一支公機,伊擔任取款手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得手後,伊將48萬元交給孟○利處理;101年9月20日早上由張○偉開車載孟○利到伊家附近之超商見面,伊到的時候鄭○皓已在超商等伊,當時張○偉載我們前往孟○利住家,孟○利交給伊機車鑰匙,告知伊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機跟背包,鄭○皓擔任取款手,當天向被害人詐騙45萬元,得手後將45萬元全數放在背包內,放在機車置物箱,由孟○利接手拿走,實際上並無拿到酬勞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70至71頁反面、192至195頁)。被告鄭○皓於警詢時陳述:温文翔伊不認識;101年9月19日早上孟○利打電話給伊,約在伊家附近一家超商見面,孟○利騎機車載伊到高鐵桃園站,當天由伊擔任取款手,得手58萬元後,伊交給孟○利保管,孟○利跟伊說明天還要再下去,酬勞會一起給伊,但都沒有給伊酬勞;101年9月20日早上張○偉載孟○利約謝○翔在其住家附近超商等,當時伊也在該超商等,之後一起坐該小客車前往孟○利住家,孟○利將一部機車交給伊與謝○翔,並告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機跟背包,背包由伊保管,伊擔任取款手,當天向被害人詐騙45萬元既遂,現金跟手機都放在背包裡,伊與謝○翔回到桃園中壢後,謝○翔把機車鑰匙還給孟○利,詐得贓款45萬元交給孟○利,這次也沒拿到酬勞,孟○利說取款手可從中抽2%或3%的酬勞等語(見少連偵緝
4號卷第51至56頁反面)。是以,依被告温文翔與證人張○偉、謝○翔、鄭○皓所述,其等均不相識,則被告温文翔顯然無從於電話中指示證人孟○利去找證人張○偉、謝○翔、鄭○皓等人擔任車手以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詐欺犯行,且證人孟○利前揭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前後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復觀諸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張○偉101年9月12日晚上10點多打給伊,叫伊明天要早起,其會通知伊出門;於101年9月13日與孟○利回到桃園後,當天晚上孟○利打電話給伊,說隔天還要再騙一次,請伊與張○偉前去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65至66、193至194頁),以及證人鄭○皓於警詢時陳述,於101年9月19日將58萬元交給孟○利保管,孟○利叫伊先回家,跟伊說明天還要再下去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52頁反面),是觀諸證人張○偉、謝○翔及鄭○皓證述聯絡之情形,以及係由何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均係依照證人孟○利之指示,且實際擔任把風及取款車手所持用之公機、車資亦均係由證人孟○利所交付,所取回之詐欺款項亦均係由證人孟○利所取走,又證人孟○利於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9日收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當天晚上即可知悉10
1年9月14日及101年9月20日仍要繼續向相同被害人收取款項,顯見證人孟○利熟識張○偉、謝○翔及鄭○皓等車手,並可早於張○偉、謝○翔及鄭○皓等車手知悉前往取款之地點、款項並取得重要之聯絡資訊,足認證人孟○利在該詐欺集團中應係扮演聯絡、指示車手重要角色。雖證人即少年孟○利於102年10月1日第一次偵訊、103年
3月7日第三次警詢及103年4月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温文翔打電話指示伊,由伊聯絡其他車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見少連偵224號卷第80至83頁;少連偵緝4號卷第100至103、170至172頁;訴719號卷第93頁反面至100頁)。然查,證人孟○利於101年
9月27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於101年9月9月25日下午大約14時或15時左右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看人打球,一名大約20歲穿紅色POLO衫戴帽子之男子,問伊缺不缺錢要不要賺錢,伊說缺錢,他就說:你明天早上8時在這個地方拿一個牛皮紙袋,伊隔天(26日)依他所講的地方拿該牛皮紙袋內有手三星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及3,000元,後來電話響了,伊就依手機電話中之人的指示,就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與不認識 田詩佑 會合等語(見少連偵緝號卷第109頁反面)。是以,證人孟○利就係由何人指示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陳述前後不一。又本件證人孟○利扮演聯絡、指示車手重要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孟○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温文翔在101、102年間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訴719號卷第98頁反面),既然證人孟○利與被告温文翔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則若真如證人孟○利之證述,其係依被告温文翔之指示,聯繫車手,轉交公用手機、車資,又負責交回收取之詐欺款項,於101年9月27日作證前,顯已與被告温文翔聯繫多次,則為何證人孟○利於101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未據實以告,反係陳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為一不認識之男子所招募,直至10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始供出係綽號寶弟之被告温文翔所指示,證人孟○利前開指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由被告温文翔指示之證述,均非無疑,殊難採信為真正。
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查證人孟○利於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4日本來温文翔有要找伊去;温文翔一樣是拿車錢跟拿手機,是誰跟誰拿到錢跟手機伊不清楚;實際上是由伊聯絡謝、張二人去的等語(見訴719卷第98頁及反面),然證人孟○利於103年2月19日第三次警詢時稱:102年9月14日温文翔沒給打伊叫伊去,是後來張○偉跟伊講才知是他去做的,跟他一起前往的應該是謝○翔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26頁),則證人孟○利對於102年9月14日欲向被害人黃美蓮收取108萬元款項一事,是否係由被告温文翔指示,證人孟○利之證述顯然前後齟齬。況且證人張○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102年9月14日要向被害人黃美蓮收取108萬元,是孟○利叫伊陪謝○翔下去臺東,叫伊負責把風、看人;伊不認識温文翔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40頁及反面、180至183頁),核與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13日由孟○利騎機車來伊家載伊,並交給伊一支公機,再一同前往高鐵青埔站搭高鐵下去高雄左營站,再攔計程車直抵台東市被害人黃美蓮台東市住處詐騙48萬元;9月13日伊與孟回到桃園後,當天晚上孟打給伊說隔天還要再騙一次,請伊與張一起去;隔天(14)日早上換由張○偉來載伊去搭高鐵,同樣的行程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70至71頁反面、
192至195頁),互核相符。惟證人孟○利之陳述前後反覆,又與證人張○偉、謝○翔證述矛盾,堪認證人孟○利前揭證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温文翔所指示之證述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經查,證人田○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孟○利;在101年9月25日晚上8時左右在中原大學旁看人打球,有一名男子(年約20幾歲、頭戴鴨舌帽)低頭問伊有沒有缺錢,想不想賺錢,去拿東西而已,他就叫伊明天(26日)早上8時到中原大學體育館旁邊草叢裡拿一個黑色包包,然後伊就準時去拿,黑色包包裡有三星黑色手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個、印泥1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裁定書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現金2,80
0元等語(見少連偵224號卷第24至27、89至90頁;訴719號卷第90至93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温文翔之照片後,證人田○佑稱伊所稱的男子為被告(見少連偵22
4號卷第89至90頁)。然查,若如證人田○佑所稱,則當天招募田○佑加入詐欺集團之男子係戴鴨舌帽,且係低頭詢問田○佑,當天又已是晚上8時左右之時間,則證人田○佑能否看清該男子相貌,實非無疑。再查,證人田○佑於指認該男子時,檢察官僅提示被告温文翔之照片詢問(見少連偵22
4號卷第89至90頁),並未列隊或以多人之相片指認,則不能排除證人田○佑之指認因單一指認發生錯誤之可能。又查,證人孟○利於101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不認識田○佑云云(見少連偵224號卷第18至20頁),直至103年4月3日偵訊時始改口證稱田○佑是魏○宇介紹給伊認識的,被告温文翔叫伊找人,伊找不到,所以被告温文翔請魏○宇幫伊找人(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172頁)。且證人魏○宇於警詢時陳稱:田○佑伊知道也是在做詐欺擔任車手,跟誰做伊不清楚;伊只介紹田○佑給孟○利認識加入的;伊是認識孟○利,孟○利在9月初叫伊幫他找人做事,後來田○佑被抓,伊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等語(見少連偵緝4號卷第76至78頁)。準此,證人孟○利於103年4月3日偵訊時及魏○宇警詢時互核相符,則證人田○佑前揭所述顯與證人孟○利及魏○宇前開證述不合,尚難認證人田○佑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正,故證人田○佑前揭證述無足採信。
五、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温文翔即係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指示少年孟○利、張○偉、謝○翔、鄭○皓、田○佑,而與其等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然被告温文翔自始至終均否認其係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且公訴意旨對於温文翔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除證人孟○利及田○佑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被害人或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少年張○偉、謝○翔及鄭○皓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温文翔親自實行或由其指示。而證人孟○利雖稱被告温文翔係打電話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然此經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孟○利亦未曾陳述被告温文翔究係於何時,以何門號聯繫,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孟○利證稱分得酬勞比例為取款車手3%,把風1%,亦與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犯前揭有罪部分之酬勞比例不相同,則究竟被告温文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證人孟○利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集團,尚難謂無合理之懷疑。
六、從而,證人孟○利、張○偉、謝○翔、鄭○皓、田○佑雖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確有全部或部分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就被告温文翔是否實際參與其中,有無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抑或從中分享犯罪所得或獲配約定之報酬等足堪認定被告温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態樣,均無確切證據加以佐憑,客觀上被告温文翔是否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温文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温文翔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文翔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1│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日期:101年12│印」印文1枚,印章1顆。│││月25日)││├──┼──────────┼────────────┤│2│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日│印」、檢察官趙○○印文各│││期:101年10月25日)│1枚,印章2顆。│├──┼──────────┼────────────┤│3│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申請日期:101年12│察署印」印文1枚,印章1│││月27日)│顆。│├──┼──────────┼────────────┤│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事傳票/命令│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之印文各1枚,印││││章3顆。│└──┴──────────┴────────────┘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取款時間│受詐欺金│詐欺之經過及手法│卷證資料│││││額(新臺│││││││幣)│││├──┼───┼────┼────┼───────────────────┼───────────────┤│一│陳美綢│101年9│40萬元│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該詐│證人陳美綢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月12日││騙集團某名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名│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義,撥打電話向陳美綢佯稱因其涉嫌洗錢,│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依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指示,需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即提領款項交予專責人員保管等語,致陳美│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綢誤信為真而至歸仁郵局及歸仁農會分別提│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領25萬元、15萬元。温文翔則撥打電話少年│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孟○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少│、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年孟○利、張○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地點會│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面,交付少年孟○利、張○偉2人手機各1│0000000000通聯紀錄││││││支及車錢,並告知該2人需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孟○利、張○偉2│││││││人至陳美綢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6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再由少年│││││││孟○利至陳美綢上開住處,並交付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美綢,公然冒稱│││││││係「檢察官」,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陳美綢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40萬元│││││││款項交予少年孟○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陳美綢之權益,│││││││而少年張○偉則負責在陳美綢住處附近把風│││││││。少年孟○利、張○偉得手後隨即返回桃園│││││││縣中壢巿,將40萬元交付 予温 文翔,少年孟│││││││○利、張○偉則分別獲得上開詐騙款項4%│││││││、1%之報酬。││├──┼───┼────┼────┼───────────────────┼───────────────┤│二│黃美蓮│101年9│48萬元│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某名籍均不│證人黃美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月13日││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秀傳醫院員工、警│害人黃美蓮自述遭詐騙過程、監視││││││察以電話向黃美蓮佯稱遭人冒領醫療給付,│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而要求黃美蓮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以監管云│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云,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蓮│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並要求其至臺東市○○○路與仁昌街口統│、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法院行││││││一便利超商店內收取附表三編號二中1至2│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所示傳真偽造公文藉以取信黃美蓮,致黃美│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東縣警││││││蓮誤信為真而至臺東市○○路郵局提領48萬│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元。另温文翔則撥打少年孟○利上開門號行│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方法院地││││││動電話,約少年孟○利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點會面交付車錢、手機,並告知少年孟○利│科收據、0000000000通聯紀錄││││││再找少年謝○翔一同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孟○利、謝○翔2人至黃│││││││美蓮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中│││││││3至4所示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再由少年│││││││謝○翔至黃美蓮上開住處,並交付所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予黃美蓮,公然冒稱係「檢│││││││察官」,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黃美│││││││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48萬元款項交│││││││予少年謝○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陳美綢之權益,而少年│││││││孟○利則負責在黃美蓮住處附近把風。少年│││││││孟○利、謝○翔得手後隨即返回桃園縣中壢│││││││巿,將48萬元交付予温文翔,少年謝○翔、│││││││孟○利則分別獲得上開詐騙款項4%、1%│││││││報酬。││├──┼───┼────┼────┼───────────────────┼───────────────┤│三│黃美蓮│101年9│108萬元│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某名籍均不詳│證人黃美蓮、張○偉、謝○翔之警││││月14日│(未遂)│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電話向黃美蓮佯稱需│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孟○利於警詢││││││再提領108萬元款項監管云云,致陳美綢再│、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度提領108萬元。另温文翔則撥打少年孟○│人黃美蓮自述遭詐騙過程、098916││││││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少年孟○利再找│9691通聯紀錄││││││車手至臺東向黃美蓮取款108萬元,少年孟│││││││○利遂找少年張○偉、謝○翔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東,依温文翔之指示假冒檢察官至│││││││黃美蓮上開住處取款時,然因黃美蓮察覺有│││││││異,拒將提領款項交付,始未得逞而未遂。││├──┼───┼────┼────┼───────────────────┼───────────────┤│四│陳古福│101年9│58萬元│於101年9月17日某時許,某名籍均不詳之│證人 陳古福英 、孟○利之警詢及偵│││英│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秀傳醫院員工、警察、│訊筆錄、被告鄭○皓之警詢陳述、││││││檢察官以電話向陳古福英佯稱遭人冒領醫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給付,而要求陳古福英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0000000000通聯紀錄││││││以監管等語,致陳古福英誤信為真而提領58│││││││萬元。另温文翔則於同年月19日撥打少年孟│││││││○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少年孟○利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地點會面交付車錢、手機,並│││││││告知少年孟○利再找少年鄭○皓一同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孟○利、│││││││鄭○皓至陳古福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 路南 1巷64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再由│││││││少年鄭○皓至陳古福英上開住處,並將所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交付予陳古福英,公然│││││││冒稱係「檢察官」,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陳古福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58萬元款項交予少年鄭○皓,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陳古福英│││││││之權益,而少年孟○利則負責在陳古福英住│││││││處附近把風。少年鄭○皓、孟○利2人得手│││││││後隨即返回桃園中壢巿,將58萬元交付予温│││││││文翔,少年鄭○皓、孟○利則分別獲得上開│││││││詐騙款項4%、1%報酬。││├──┼───┼────┼────┼───────────────────┼───────────────┤│五│陳古福│101年9│45萬元│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某名籍均不詳│證人陳古福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英│月20日││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古│證人孟○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福英佯稱需再提領45萬元款項監管等語,致│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偉、謝○翔││││││陳古福英再度提領45萬元。另温文翔則於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鄭○皓於警││││││日以不詳方式指示少年孟○利、張○偉,由│詢時之陳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張○偉開車載送少年孟○利至少年謝○│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翔住處附近某超商與少年鄭○皓會合,由少│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年孟○利交付車錢、手機予少年謝○翔、鄭│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皓2人,並告知該2人需依詐騙集團所屬│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鄭○皓、謝○翔至│、0000000000通聯紀錄││││││陳古福英位於高雄市○○區○○○路南1巷│││││││64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由少年鄭○皓│││││││至陳古福英住處,並將附表三編號四偽造之│││││││傳真公文書交付予陳古福英,公然冒稱係「│││││││檢察官」,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陳│││││││古福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45萬元款│││││││項交予少年鄭○皓,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陳古福英之│││││││權益,而少年謝○翔則負責在陳古福英住處│││││││附近把風。少年謝○翔、鄭○皓得手後隨即│││││││返回桃園將45萬元交付予少年孟○利,再轉│││││││交温文翔。││├──┼───┼────┼────┼───────────────────┼───────────────┤│六│陳古福│101年9│108萬元│101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某姓名、年籍│證人陳古福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英│月26日│(未遂)│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證人孟○利、田○佑於警詢、偵訊││││││向陳古福英佯稱需將販售股票所得之款項監│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2││││││管等語,因陳古福英查覺有異,並將上情告│張、統一發票影本3張、便條影本││││││知其媳婦並報警處理,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1張、0000000000通聯紀錄,並有││││││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陳古福│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英上址住處內,將販售股票所得現金108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之││││││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另温文翔則撥打少│三星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年孟○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少年孟○利│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地點會面交付車錢、手機│、三星手機(銀色/IMEI碼358213││││││,並告知少年孟○利再找少年田○佑一同按│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支、便條紙(詳如照片)1張、發││││││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孟○│票2張、手機電池3個、400元(││││││利、田○佑至陳古福英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102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第28││││││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傳真公文書│-30頁),黑色包包1個、LG黑││││││後,少年孟○利、田○佑2人前往陳古福英│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住處附近時,為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因而未遂。│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個、印泥1個、高鐵車票(桃│││││││園到左營)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1,200元│└──┴───┴────┴────┴───────────────────┴───────────────┘附表三:
┌───┬──────┬─────────────────────┐│編號│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一│101年9月12日│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二│101年9月13日│1.「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三│101年9月1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四│101年9月20日│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五│101年9月26日│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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