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培卿 (即 陳蘇保珠 繼承人;兼信託款管理人)
陳培城 (即陳蘇保珠繼承人;兼信託款管理人) 陳暻照 (即陳蘇保珠繼承人 陳培火 之繼承人;兼信託款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勝龍 間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賴勝龍間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1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等因訴訟事實及法律關係繁複,於訴訟進行中不但多次諮詢律師,並由律師代理撰寫第三審之答辯狀,聲請人等因而支出必要之律師酬金共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逾期未為提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