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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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宗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肇事逃逸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將中斷社會活動參與,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李沛潔 、蘇○穎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0、43頁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衡諸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案發當時年僅19歲,人生閱歷不足,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當時未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害人李沛潔之傷勢為左膝、左腳大拇指破皮流血、左小腿肚破皮瘀血之傷害,被害人蘇○穎之傷勢為左小腿肚破皮瘀血及左腳板瘀血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沛潔、蘇○穎2人受傷,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即駕車離開,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屬適當,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未爭執原審判決之刑度,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未有何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李沛潔、蘇○穎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害,被害人李沛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業據被害人李沛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被害人2人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案發當時年僅19歲,人生閱歷不足,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未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見10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併參酌被害人李沛潔之傷勢為左膝、左腳大拇指破皮流血、左小腿肚破皮瘀血之傷害,被害人蘇○穎之傷勢為左小腿肚破皮瘀血及左腳板瘀血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沛潔、蘇○穎2人
受傷,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即駕車離開,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蔡宗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李沛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穎先與 劉逸訢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與蔡宗軒之上開車輛碰撞,致李沛潔人車倒地,李沛潔、蘇○穎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宗軒僅在現場稍作停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宗軒。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軒之自白。
(二)證人李沛潔、劉逸訢之證述。
(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過之意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