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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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黃金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黃金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可見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生,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已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原審雖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刑度仍嫌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之販毒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所獲利益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2次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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