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 鄭德雄 住○○市○○區○○街00號送達代收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芳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力負擔裁判費,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後,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前,已向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應俟減縮聲明補費裁定確定,倘伊仍未補繳,始得裁定駁回伊之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民國112年5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19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50萬、94萬6,23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萬6,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於112年9月23日確定;抗告人又於112年10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33號駁回抗告,於113年1月2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卷7、17至18頁、112年度抗字第1433號卷7至8、23至25頁、本院卷33至35頁)。抗告人雖再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權人即相對人分配金額逾5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法院卷77頁),減縮其聲明,然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原裁定於期限內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迄未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答詢表可參(原法院卷87至99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