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銓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銓蔚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與同案共犯 葉志輝 (未經上訴)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貪圖小利始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懊悔並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待扶養,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獲取所需,竟利用深夜多數人已熟睡之際,由窗戶攀爬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利用竊取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易明 及發卡銀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葉志輝之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詐得之利益,及其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及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及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所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據原審衡酌,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並考以被告上訴後所舉其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亦未能與告訴人及銀行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