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雖聲請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下稱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144號裁定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