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錢韻丞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韻丞生活封閉,既無外援、亦無資力可維持逃亡生活,且現代社會科技先進,監視器密布,被告又因心理怪病常會劇烈嘔吐,實無逃亡可能。被告自知罹犯重罪,仍盼望能返家了卻心中遺憾,修復內心創傷,俾重新振作、改過自新,彌補所犯過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安分守己,珍惜與家人相處時光,絕不逃匿或打擾被害人家屬。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及於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
犯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之重刑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涉案情節非無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於本案既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持刀殺害同住家庭成員,手段兇殘,犯罪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