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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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展
游建成
吳宇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
74、10675、10676、10677號、第13484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899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3人對上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被告3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3人於收受上開裁定迄今(被告黃一展收受時間為113年5月20日;被告吳宇承則係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址;被告游建成於同年5月8日送達至其戶籍址),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被告3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就被告3人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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