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賢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