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意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請求被上訴人黃意勝應再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共12萬4041元,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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