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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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張嘉馨 訴訟代理人 張隆成 被上訴人 周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原審判決誤
載為96年2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再簽發發票日自97年1月1日至12月1日止之3萬元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前9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1紙發票日97年12月1日、面額3萬元之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現仍積欠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曾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之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抗辯系爭本票書寫筆
跡與被上訴人起訴狀之筆跡相似,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所偽造,並請求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以究明真偽,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送鑑定,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逕認3萬元支票為借款債務,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於答辯狀所稱:「原告指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該張35萬元本票票款之原始債務者,設若屬實,則被告既已一併簽發系爭支票等共10張支票,清償本票之原始債務完畢,則原本票之原始債務已易為支票債務...」云云,是假設「系爭本票經送請鑑定確非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或他人筆跡」之敘述,並非自認,於系爭本票尚未送筆跡鑑定前,上開假設性之敘述自無從成立。
㈢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現仍有系爭支票未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3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非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然無據。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行判決,所載判決理由自屬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㈣系爭本票真偽未查明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為借款
債務,應認是票據債務。而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自知悉退票後,從未向上訴人催討,遲至104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權利,顯已逾
1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票款債務及自99年5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35萬元乙節,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有違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舉證之法則等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就此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有3萬元未清償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所簽發,然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其真正,且亦不爭執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僅辯稱款項已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權利發生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復未依法撤銷自認,原審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即應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命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請求送鑑
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送鑑定,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
3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此業經原審載明於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因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足見原審並非未經調查證據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之必要,而未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依上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非依據票據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分別應為15年及5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9月22日借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96年2月22日」應屬誤載),並於104年5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時效因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3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