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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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李芊蓉 被告 鄭幸雲 訴訟代理人 鄭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姊乙○○與原告甲○○之兄 李杰瀚 (已歿)前係夫妻,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子李○緯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原告之母親住處。嗣因原告常受被告騷擾而要被告遷離上開住處,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將置於該處之洗衣槽專用洗劑摻入大水壺開水(下稱系爭大水壺)內,於102年5月19日下午8時許,原告持系爭大水壺內之開水倒入原告之子李○緯所使用之透明卡通圖樣水壺內時,發現水壺內呈白濁狀液體,懷疑開水是否放置過久而不宜兒童飲用,因而飲用一口予以確認,致原告食道受有燙傷及輕微腐蝕、胃部表淺發炎、食道炎、喉嚨腫大等傷害,而送醫急救,於102年5月19日至26日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09元,急診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而係由男友照顧,得請求看護費16040元,住院期間原告之子李○緯無人照顧,而委託保母代為照顧而支出保母費6000元,又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為800元,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計有工作損失6400元(計算式800*8=6400),嗣後出院後原告租屋處房東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1日遷離租屋處,原告委託搬家公司支出緊急搬家費用30,000元,原告於出院後,恐被告繼續傷害原告母子,而將原告之子自原就讀之安親班遷往他處就讀,復委託新保母照顧原告之子於安親班課後之生活,計支出緊急轉換安親班費用36,850元、緊急安置保母費60,000元,更換電話號碼費用480元,換鎖費用3,190元,又原告因被告在開水中攙入洗衣槽專用洗劑,嗣後雖經治療而倖免於難,惟身心已嚴重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164,269元。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309元、急診期間看護費16040元、住院期間保母費6000元、住院期間工作損失6400元不爭執,同意支付,其餘費用請求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姊乙○○與原告之亡兄前係夫妻,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子李○緯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原告之母親住處,被告於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將置於該處之洗衣槽專用洗劑摻入系爭大水壺內,於102年5月19日下午8時許,原告持系爭大水壺內之開水倒入原告之子李○緯所使用之透明卡通圖樣水壺內時,發現水壺內呈白濁狀液體,因而飲用一口予以確認,致原告食道受有燙傷及輕微腐蝕、胃部表淺發炎、食道炎、喉嚨腫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2年5月19日至26日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09元,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16040元,住院期間委託保母照顧原告之子李○緯之保母費6000元,住院期間工作損失6400元,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傷害案卷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飲水中攙入洗衣槽專用洗劑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
由友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0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4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及打卡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保母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委託保母照
顧原告之子之保母費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緊急搬家費用30,000元、緊急轉換安親班費用36,850元、緊
急安置保母費60,000元,更換電話號碼費用480元,換鎖費用3,190元:原告雖提出上開費用之收據,惟時間均在102年7月以後,距被告在飲水中攙入洗衣槽專用洗劑致原告受傷時間已有數月之久,是否得認與被告在飲水中攙入洗衣槽專用洗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費用,誠屬有疑,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在飲水中攙入洗衣槽專用洗劑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食道受有燙傷及輕微腐蝕、胃部表淺發炎、食道炎、喉嚨腫大等傷害,經送往急救後出院,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大學畢業,育有一未成年兒子,受傷前在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前曾任職餐飲業,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所為係故意行為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7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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