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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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仁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9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下同)88,360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執行現已進行囑
託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外,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1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8,36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依法為應適用通常
程序,然其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2,518
元為適當【計算式:88,360元×5%×(2+10/12)=12,518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家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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