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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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王碧瑜 訴訟代理人 王祥霖 被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十行關於「中壢市公」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壢市公所」。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判決正本第1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
3行所載「該流浪犬及寵物犬常不分晝夜於住所附近連續發出狗吠噪音」為誤寫,應更正為「該流浪犬及寵物犬常不分白天及夜晚於公寓住所及附近巷弄發出狗吠噪音」;㈡判決正本第1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擾人安寧,且被告及其家人或客人進出住處時,犬隻皆狂吠不已」為誤寫,應更正為「遛狗時從街頭叫到巷尾,半夜也擾人安寧。被告住家鐵門拉上拉下、被告或其家人返家以及有人進出被告住家時,犬隻皆狂吠不已,也常於室內亂吠,尤其以黃褐色犬最大聲」;㈢判決正本第4頁第4行第1字至第4字所載「中壢市公」為誤寫,應更正為「中壢市公所」,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就「該流浪犬及寵物犬常不分晝夜於住所附近連續發出狗吠噪音」及「擾人安寧,且被告及其家人或客人進出住處時,犬隻皆狂吠不已」之記載部分,則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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