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646號異議人 王碧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聲請交付
本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書記官以102年3月20日院鎮民勇101上646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此處分違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6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是此法律僅授權司法院就上述第1項所示聲請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詎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顯然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本院得不受其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前開所示有關筆錄、法庭錄音效力,及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之救濟等之說明,得為依循。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
退步言,即令當事人得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本文、法庭錄音
辦法第7條等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上開條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不得逾越法庭錄音係以「輔助製作筆錄」為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院始應發給。經查,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更加了解案情之始末」云云,並非具體指摘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憑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目的不合,且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2年3月20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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