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季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36元之債務,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花旗銀行)達成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還款25,001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此由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所定每月償還金額,雖實已超過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之能力,惟因無其他協商途逕,聲請人只能接受,直至95年
12月因經濟狀況並無改善,方為毀諾,惟並非因此而規避債務不處理,反而主動向全體債權銀行表示還款意願,陸續分別結清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債務,直到聲請人得知銀行公會針對95年公會協商毀諾的人可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遂於100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惟因元大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而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5年內未為營業活動,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還款25,001元,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未再依約繳款而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30頁、32頁),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協商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清償方案,係因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25,001元之償還金額雖已超過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之能力,惟因無其他協商途逕,聲請人只能接受,直至95年12月因經濟狀況並無改善方為毀諾,其就所主張之上開毀諾原因雖未提出積極事證為憑,惟查:聲請人成立當時係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56,334元,雖於95年12月停止依協議清償,然此後仍陸續清償債務,現已將原積欠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債務總額為1,759,829元,其中對上開銀行之債務分別為169,405元、124,071元、89,531元、238,194元、120,386元,合計為741,587元),目前僅餘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與匯款單據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30頁、32頁、第
74頁至第78頁)。聲請人雖未依原協商方案履約,然仍能陸續清償金額合計高達741,587元之債務,償債比例亦達約
42.13%(741,587÷1,759,829=0.4213),顯見其非無償債之意,否則當無於毀諾後仍清償近半債務之可能,應僅係依當時經濟狀況一時無法按月全額支付依協議所定償還金額,而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稱係因依當時收入狀況無力負擔協商每月償債金額以致毀諾,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遠百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未扣除相關費用前約有54,000元,扣除後則有50,45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調查時自陳明確,並有其以101年4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年3月至12月(除
10月外)薪資單及遠東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3號受理在案,並就其對第三人遠百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及扣押命令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在卷。依其所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及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遠百公司所受薪資自100年11月起因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18,000元,實領薪資為32,420元(參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費、手機費、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瓦斯費、日常用品雜支等,合計每月須支出26,540元,其中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不應重複列計外,每月仍需支出22,990元(計算式:26,540元-703元-2,577元-270元=22,990元);另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已達35,990元(計算式:22,990元+13,000元=35,990元),固已超出每月實領薪資3,570元(計算式:
35,990元-32,420元=3,570元),聲請人據此主張有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另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3號執行命令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婚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薪分配表影本、元大銀行函影本、聲請人100年3月至12月(除10月外)薪資單及遠東銀行薪轉存摺影本、聲請人子女之98、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郵局及遠東銀行存摺影本、各保險保單影本、支出明細表及交通費、行動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子女學費等相關單據及元大銀行提出協議償還申請書影本、聲請人99年12月至100年2月薪資單影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節致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
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1,026,036元,自應較一般人更
盡力節省開支,以利清償債務,然觀諸聲請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其所提事證是否皆屬必要,尚未能為遽認,且就伙食費、醫療費、日常用品雜支部分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每月似非無更多剩餘收入可得支配。而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標準以觀,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少為11,832元,加計其自陳每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13,000元,合計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少應為24,832元(計算式:11,832元+13,000元=24,832元),此金額並未逾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實領薪資32,420元,是以聲請人在強制執行扣薪而為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是否確不足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所得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其他獎金收入可供支配,此由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於101年1月17日領有年終獎金102,600元(參本院卷第92頁),及其99年度全年自遠百公司領得之收入總額實為739,400元(參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9頁),平均每月收入金額應為61,616元(739,400元÷12=61,61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較之其前開自陳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0,450元為高等情形,即可明瞭,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為憑信。此外,依聲請人101年2月4日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書影本所示,聲請人為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訂立以99年
9月10日、99年9月30日、99年8月11日為始期,每期分別繳納保費23,141元、61,906元、14,618元及14,983元之人身保險契約4份,每年應繳納保險費合計為114,648元(23,141元+61,906元+14,618元+14,983元=114,648元,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70頁),聲請人雖未將上開保險費之支出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中,惟聲請人既能繳納上開保險費,堪認此亦為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以外可支配之款項,而其於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之外既尚有餘力支付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所繳納之金額亦非少數,實與聲請人所言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有出入。再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為1,026,036元,以其為60年次出生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實非無不能以較長期間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於強制執行扣薪償債之情況下,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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