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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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趙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離職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9日10
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100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再審原告送達處所在臺中市,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即至100年9月23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