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嘉選任辯護人林正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振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行明確。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搶奪案件而有棄保逃亡之事實,本案並已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與可能性也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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