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狄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上訴人)被訴搬運贓物等犯行,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送達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且聲請人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1年4月9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詎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竟遲至101年4月11日(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始提起上訴,應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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