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搬回娘家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住,自此原告與被告甲○○處於分居狀態,再也無任何同居之情,一直持續至離婚之時。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台北市文山區景美醫院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即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查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乙○○之生父應係訴外人 高慶雄 ,為避免血緣上認定混淆及更正戶籍之登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幸梅桂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搬回娘家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住,自此與被告甲○○處於分居狀態,再也無任何同居之情,並一直持續至離婚之時,而被告乙○○係受胎自訴外人高慶雄,是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據證人幸梅桂到庭證述屬實,且原告復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據前揭報告所載,被告乙○○與訴外人高慶雄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6.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0000000%,不能排除訴外人高慶雄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是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