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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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陳俊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於106年9月9日清償(下稱系爭借
貸),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
1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9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擔保。原告已依現金方式將
借款交付被告吳雪維,其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卻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於106年8月9日以現
金交付被告吳雪維借款10萬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15頁、第58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本票、
出款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憑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至原告出具之「出款證
明」,實為戶名為訴外人 洪瑞程 於柳營重溪郵局之存摺內頁
,然無從得知洪瑞程與原告之關聯性,縱可認定其上確有原
告提領款項之領款紀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實質之金錢交
付,及該金錢交付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為。是觀原告所舉之
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
約,要屬無法證明,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