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述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11│本院96年度│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6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3月│月22日│簡字第1859│30日│簡字第1859│5日│1項第3款│刑壹月│││危害防制條│,如易│採尿前│號││號│││又拾伍│││例第10條第│科罰金│96小時││││││日,如│││2項)│,以新│內某時││││││易科罰││││臺幣1│││││││金,以││││千元折│││││││新臺幣││││算1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6年2│本院96年度│96年6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7月│月14日│訴字第1745│15日│訴字第1745│12日│1項第3款│刑參月│││危害防制條│││號││號│││又拾伍│││例第10條第││││││││日,如│││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6年2│本院96年度│96年6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3月│月14日│訴字第1745│15日│訴字第1745│12日│1項第3款│刑壹月│││危害防制條│││號││號│││又拾伍│││例第10條第││││││││日,如│││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