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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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減刑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應予補充)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分別於96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1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3號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應予減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6日│95年12月26日│96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663│96年度偵字第844號│96年度偵字第479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3月30日│96年7月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8日│96年4月30日│96年8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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