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所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中出借人名義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有系爭借款契約書1件可證;又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因與原告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自堪以採信;則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原告公司自得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 陳文龍 ,前於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6%加年利率2.7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03%)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參附呈原告公司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若有遲延繳納時,亦按上開利率計息,上開事實有陳文龍與被告有共同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後該債務雖未全部屆清償期,惟陳文龍自96年4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已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陳文龍及被告就至今尚積欠原告67萬5362元,對於原告自應負給付及連帶之責任。雙方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定儲利率指數蓄存款定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2、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一、四、七及十月之十五日,並以調整日之前一營業日為取樣日,以取樣日當日中午十一點三十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產、重整獲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者。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至無法提供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4、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並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定價指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貸款及應付利息,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於9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90萬元,目前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03%,並由被告擔保連帶保證人,及陳文龍自96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合約書1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件可證,卻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26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