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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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通緝中,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丙○○之住宅,先由乙○○在旁把風,由甲○○戴著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F型扳手一支,撬壞上開住宅大門鐵門,打開該鐵門後二人共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項鍊九條、金戒指一只、戒指一只、藍寶戒指二只、玉墜二個、耳墜二對、裸鑽二顆、手鐲十七只(起訴書漏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乙○○持有上開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又經乙○○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其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查獲上開竊得之項鍊九條、金戒指一只、藍寶戒指二只、玉墜二個、耳墜二對、手鐲十七只、現金十一萬八千元,以前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另扣得T型扳手一支,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三重市○○○路○○○號5樓502室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裸鑽二顆,以及現金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三份、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⒌扣案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套一雙,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甲○○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F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共犯甲○○於偵查亦稱不知該物現在何處(見偵查卷第85、86頁),故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則應與本案無關,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