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5月31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再經採驗尿液送檢驗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204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白粉1包及其外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5月31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