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昇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昇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載明:被告因情緒不穩定有長期看精神科病歷,本件絕無傷害他人生命財產意圖,僅是一時衝動,且縱火地點充滿灑水器,四面皆是水泥牆,並無造成竄燒之虞。因被告家中尚有2老2小待扶養,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縱火地點為基隆市「威鎮八方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其當可預見若於此處貿然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將可能波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整個社區,且本案除被告縱火燒燬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尚造成停於一旁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輪框及擋泥板遭燒燬,故被告辯稱其絕無傷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意圖,及該處地點無竄燒之虞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有長期看精神科之病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被告於歷次偵審對於案發經過均能詳細說明,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家中尚有2老2小待其扶養,請求緩刑宣告,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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