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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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光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載明:告訴人僅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明知管委會代表人為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告訴人卻偕其夫婿至保全公司求見總經理,引起全體委員不滿,於5月4日管委會例行月會,被告於會議中說不要臉三字並未指名道姓,且事實證明最後告訴人有道歉認錯,告訴人事實上做了不要臉的事情。又管委會僅有委員參加,發言討論縱有不雅俗語,均獲委員包容從未列入會議記錄公告週知,原審未查被告口出此言之原因,亦未傳訊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保全公司邱督導、魏總幹事還原當時狀況,逕為判決,實有不服云云。經查:被告對其於99年5月4日晚間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視聽教室內召開之新北市新店區山水畫樓B-1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口出「不要臉」之字句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而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有言語上之爭執,乃對告訴人說「不要臉」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齊珮文 證述相符,顯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依當時情境被告辱罵「不要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乙節至為明確。又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事發當時,正值上開山水畫樓B-1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委員及總幹事共10人在場,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被告辯稱其發言並未列入會議記錄公告週知云云,自無可採。至告訴人縱有未經管委會主委同意逕至保全公司求見總經理之行為,惟被告大可於會議中表達告訴人行為不當之意見,其以「不要臉」之語句辱罵告訴人,在客觀評價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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