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5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至98年2月止,
及自98年4月至98年9月止,共計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