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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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查明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後,上揭土地業因分割及政府
辦理土地徵收而增加同段213之2、213之3、213之4等
地號,及其中213之4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而發給徵收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285,824元,乃追加請求將同段213之
2、213之3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
所得213之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85,824元返還原告等
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核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14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12),原為被告乙○之父親 陳寅 (已於58年6月1日
死亡)所有,俟於陳寅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軒 、 陳銀鐵 、 陳恊 共同繼承,乃於民國61年8月31日由被
告及陳軒、陳銀鐵、陳恊4人與原告甲○○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中。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該買賣土
地出賣人之父陳寅之所有,陳寅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
日(應係日後之誤繕)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出賣人自當備
足一切證明文件,交付買受人辦理共有權取得登記,不得有
故意刁難異議之情事。」等情在案。嗣於93年8月18日被告
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為其所有並辦理登記完畢,惟經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則迄未獲置理。另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
業於89年3月27日因高雄縣政府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
水庫浚渫工程用地」(詳本院卷第381頁),而徵收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並另行分割○○○鄉○○○段213之2(面積
:1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386頁)、213之3(面積:6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387頁)、213之4(面積:1,089
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而其中213之4地號土地業經徵收
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285,824元,則上開分割出之213之2、
213之3等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285,824元,
自均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所及(以上追加事實部分,
詳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6頁、第362頁至第366頁追加狀
所載)。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所領取之土地
徵收補償金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13(地目:田;面
積1,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213之2(地目
: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213之3(
地目: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地號等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公證,應係第
三人冒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內轉之出賣人陳軒、陳銀鐵、乙○、陳恊之
筆跡均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偽造之筆跡。退步言之,本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61年8月31日所簽訂,惟原告卻遲至
98年1月14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已超濄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
所提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另
「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
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
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1年8月3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軒、陳銀
鐵、陳恊4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俟被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即需備足一切證明文
件交付原告辦理共有權取得登記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
認,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
,及本件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前詞
置辯。兩造既就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
由,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所獲得政府發放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返還原告等情,是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基
於買賣法律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除抗辯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名與印文為偽造外,另亦抗辯系爭土地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拒絕履行等前詞。是本件法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訴
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逾15
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
定:「該買賣土地出賣人之父陳寅之所有,陳寅死亡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後日(應係日後之誤繕)繼承登記辦理完
畢時,出賣人自當備足一切證明文件,交付買受人辦理共
有權取得登記,不得有藉故刁難異議之情事。」等情,有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
。而原告固又陳稱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
判決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
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
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
,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之實務上見解,認為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權,係自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即被告於93年8月18
日辦妥繼承登記時起,方得行使,是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3年8月18日起算,而非自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等語
在卷(詳本院卷第364頁、第365頁)。惟參以民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即買受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即出賣人)實際
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另義務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辦理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為當然之解釋。而出賣人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
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是
原告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係自
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即被告於93年8月18日辦妥繼
承登記時起,方得行使,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其主張
自不足採信。
⒉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61年8月3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軒、陳銀
鐵、陳恊等4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據。惟原告係遲至98
年1月14日,始具狀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足參(
詳本院卷第3頁之原告起訴狀)。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
未就本件訴訟依法律規定有無時效中斷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
無時效中斷之事實無訛。
⒊承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簽訂於61
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及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返還原告之請求權,
即應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61年8月31日起算15年,茲原
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消滅,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所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金返還原告等情,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