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債權讓與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而該約定書第20條已約定,就本約定
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