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大錫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設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大錫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時,為被告大錫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大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清算人) 葉水金 業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僅餘一名股
東丙○○○(葉水金之妻),且丙○○○亦為系爭借款之前
保證人(聲請人即原告已同意其部分清償後免除保證責任)
,對於被告公司系爭借款事務較為熟悉,爰聲請選任丙○○
○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云云。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等證
據,可認為聲請事實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