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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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莊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7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康莊世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至98年4月止,
共計4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
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住戶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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