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秩字
第7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
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以
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
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處罰
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元,折算後已逾5日拘留期間,則依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
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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