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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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款。詎其自民國94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因被告遲
未繳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8月
15日陸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繼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
款餘額則尚有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是向直銷公司購買電信產品,
加入多層次行銷,買賣價金是48,000元,支付方式是向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分24期每期繳納2,00
0元,銀行審核被告信用後已將48,000元貸款撥給被告,係
撥給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買賣
電信產品之價金,被告亦如期繳納5期之分期款項,雙方間
之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不能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不履行來對抗原告。被告本即知悉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當初審核貸款時有向被告徵信,寄發之帳單上有註明誠泰
銀行之字樣,申請表左上角也有註明是消費性貸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是向直銷公司購物,直銷公司給予優惠
,可以購買2支手機辦理3個門號,每個月費用3,000元不
限次數通話,被告是辦理手機而不是向銀行辦理貸款,當初
誠泰銀行亦未向被告徵信,不知道是誠泰銀行,後來因為手
機被停用才不願繼續繳款,應已繳納5期分期款,每期不確
定是2,000元或3,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表(被告不爭
執為其所填寫),申請書左上角除標明「誠泰行銷」字樣外
,並以紅字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下
方約定事項欄位復有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
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敏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
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
異議」等語。而申請表之經銷商欄位則記載「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商品名稱為「行動假期—亞太」。另該紙申請
書背面載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共17條,其中第5、6、
9、12、13、14、16條等較為重要事項係以紅褐色字體印刷
,有別於其他條文是以黑色字體印刷。準此,依前揭申請表
之內容及記載方式,足認被告於填載該申請表時顯已知悉並
同意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參以原告陳稱帳單是1次寄出24期之帳單,上面有註明每
期應繳納之時間,再由被告至銀行或便利商店繳納,被告業
已繳納5期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確已知
悉並同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於經
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有無持續提供被告電信服務
一節,此乃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貸款關係,則屬另一法
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
其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況前
開被告所填載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亦
以紅褐色字體印刷:「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
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
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
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詞,足見被告無從以其與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項主張免責,所辯尚非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