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78號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冷氣、冰
箱及洗衣機,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原告
應於簽約時給付40%,於是內外機安裝後,給付50%,再於
試車完成給付10%,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65,000元,詎
被告僅於同年6月初安裝冷媒管後,即避不見面,至同年7
月17日已人去樓空。被告顯然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合約,爰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扣除冷
媒管之成本10,000元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變頻分離式冷氣訂購單、甲○
○名片、統發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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