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自民國81年2月18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辦事員,兩造間已
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於97年6月9日下午一時許,
被告卻突然以口頭告知原告自97年6月12日起,因公司訂單
量減少,倉庫工作量稍減、人力過剩,調動原告之工作為高
雄廠製造課之組立組作業員,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
即於6月10日向資材部黃經理表達不願意接受上開職務調動
,但願意接受被告公司資遣,然則經黃經理表示不可能以資
遣方式讓原告離職。惟原告因年齡已50歲(00年00月0日出
生),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
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產線組裝工作。被告上
開調動原告之職務,顯有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經原
告於97年6月23日聲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於97年7月3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本件被告公司因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事實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法
於97年7月8日不經預告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依
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875元,舊制年資為15年
1月又23天,新制年資為1年2月又28天計算),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主張
應自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算利息,
然該時尚不生已訴請給付之報律上效力,應予更正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
實,不為爭執。惟於97年6月12日雖因被告公司以訂單量減
少,倉庫工作量稍減、人力過剩,調動原告之職務至製造課
之組立組工作,然此係依原告於91年8月20日與被告所合意
簽訂之員工服務守則(詳本院卷第52頁,下稱系爭員工服務
守則)內第4條:「本公司從業人員因業務上之需要,得隨
時遷調其職務,不得藉故推諉」(詳本院卷第27頁)之約定
,而調整原告之工作;且被告業將內政部74年9月5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訂於系爭員工服務守
則內附件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各部
門(工廠)因配合工作需要,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不降低職
級並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其工作
確為從業人員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而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
,從業人員不得拒絕。如調離不同部廠,且交通已作妥善安
排,從業人員亦不得拒絕。從業人員如有實際困難,得提出
申訴。」之約定條文內(詳本院卷第97頁);另亦於系爭工
作規則內第60條第2款:「勞工蓄意不服從調遣者,雇主得
予解雇」為明確之約定(詳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自得
合法依上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調整原
告之職務,此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可避免勞工
遽遭解雇,而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再原告於97
年6月12日經被告調派新職務後,並未依規定於97年6月12
日至製造課組立組報到工作,已連續自同年7月8日起至7
月10日止共計曠職達三日(詳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被
告亦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9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累積六日者」(詳本院卷第62頁、第
63頁、第153頁)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詳本
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
由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81年2月18日起迄97年7月8日止,已
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
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0日遭被告調動職務為製造廠組立組
工作,惟因原告年齡已50歲,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
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
產線組裝工作,其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調動之意思,乃要求
被告予以資遣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依兩造
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及附件工作之規定而為調動
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亦有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而違
反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
等前詞。本件兩造既就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而生
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0日遭被告調動職務為製造廠組立組
工作,惟因原告年齡已50歲,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
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
產線組裝工作,其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調動等前情,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事
異動申請書、高雄縣私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縣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7月8日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等各1份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則抗辯以:被
告調動原告新工作,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
則及附件工作規則,及原告另有曠工達三日之違反系爭工作
規定等前情。經查:
⒈本件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其身體狀況實在無法擔任新職,如
果可以調整原告擔任可勝任之工作,其願意繼續工作(指
留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第
4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原告所提附卷之高雄縣
私立劉光雄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6
月26日。病名: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②右手肘肌腱炎。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右手不宜過度使用,容易復
發。」,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97年6月27日。病名:①胃炎、②胃腸官能
症。醫師囑言:病人因腹部不適曾於本院多次內視鏡檢查
,並囑宜避免刺激性食物及重壓力的工作。」,另高雄縣
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應診日期:96年3
月14日。病名:胃炎。醫師囑言:96年3月14日在本院門
診作胃鏡檢查:胃炎,並於96年3月24日、4月7日、4
月16日、5月19日共門診治療五次。」,與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7月22日。病名:
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曾因上述病因,於
93年5月26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至93年6月21日止,共門
診診療貳次。」等記載內容以觀(以上診斷證明書均詳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告確實自93年5月26日起,即
曾因患有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復健科門診診療2次,此症狀復於97年6月26日經高雄縣
私立劉光雄醫院之醫師診斷仍屬存在並醫囑右手不宜過度
使用等情在卷。又原告亦曾自96年3月14日起迄同年5月
19日止,至高雄縣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患有胃炎,
並在該醫院共門診治療五次;此症狀復於97年6月27日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師診斷仍屬存在並醫
囑宜避免重壓力之工作在卷。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應堪認定自93年5月間起迄原告遭被告調動
工作時止,原告確受有手腕腕隧道症候、胃炎等二項病症
之困擾無訛。
⒉而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因礙於組立工作(即指原告經調整後
之新工作)在時間上較為緊湊,且性質不若倉管安逸緩鬆
,致原告堅稱無法勝任,誠屬其個人主觀排斥意識,而非
其體力、能力未逮,被告純係依規定調動等語(詳本院卷
第48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及據被告提出原告原任倉庫
組、新任組裝組之現場照片各三幀,用以證明原告應可勝
任新調整之組立組工作(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惟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原告遭調整之組立組工作,
其時間上較為緊湊等情,則於原告擔心其身體本患有胃炎
致醫囑宜避免重壓力之工作,另患有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致
醫囑右手不宜過度使用,與原告於97年6月12日遭調整新
工作時,已係高齡50歲(00年00月0日出生)之婦女,其
體力原已開始退化,並因原告畏懼其本患有胃炎、手腕腕
隧道症候群等病症,復衡諸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如被告可
調整其擔任可勝任之工作,原告願意繼續工作等情(詳本
院卷第41頁、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定原告主張其無
法勝任時間上較為緊湊之生產線組裝工作,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堅稱無法勝任,誠屬其個人主觀排斥
意識,而非其體力、能力未逮等情,應無實據而無足採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上開調動原告之職務,顯有違反內政部74
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等
情,雖據被告辯稱其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
守則及內附之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合法調整原告新職
務等前情。然參以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
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函釋原則,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
內政部函釋調動員工職務之原則訂入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
爭員工服務守則內附件之系爭工作規則,且此項員工服務
守則業經原告於91年8月20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在案(詳本
院卷第52頁),惟被告雖然確有將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則訂
入員工服務守則內,但原告自93年5月26日起,即曾因患
有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胃炎等病症,已堪認定原告確屬
無法勝任時間上較為緊湊之生產線組裝工作,業如上述;
則於被告調整原告工作時,自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則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之規定,自已同時違反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
服務守則之約定,是被告上揭調整原告職務之行為,已非
合法。被告竟仍辯稱其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
務守則及內附之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合法調整原告新
職務等前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2日調動原告至生產線組
立組工作,確已違反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
內附件之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而調動原告之新職務,業
如前述。則於被告違反工作規則而調動原告新職務,自屬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範疇,
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堪
認定。
㈣被告另抗辯因原告自97年7月8日起迄7月10日止,已連續
曠工三日,被告即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9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等前詞。惟參以本件確係因被告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而調動原告之新職務,被告
此舉亦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法律明文
規定,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所述。故於原告以97年7月8日
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
同年7月9日該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時(未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掛號回執聯,然依我國郵政之可信效率,應係於隔日即
7月9日即可送達於被告),自已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終止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已非有據,自不生
原告因曠工三日而遭被告解雇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
乃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76,957元(係依97年7月8日離
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875元,並依舊制年資為15
年1月又23天,新制年資為1年2月又28天計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資遣費明細表1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80頁
、第181頁)。經查,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376,957元,業
據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資遣費計算方式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91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
定原告此項資遣費之請求金額376,957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金額376,957元,於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據被告 陳明 就其敗訴部分,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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