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林崑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復於
民國98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業已逾10萬元,而非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適法,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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