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晴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方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於民事起訴
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亦未於訴狀內清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裨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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