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聲請保護令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之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對原裁定本於上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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