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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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黃馨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鋁門,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與乙○○發生口角打架,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明知 黎鼎昌 (另行審結)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五顆(另外尚有一顆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均不得
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而與黎鼎昌共同持有,並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丙○○之姊夫 許新安 ),至乙○○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十鄰二五二號住處前面,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磚塊砸毀乙○○住處大門之玻璃、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被砸毀聲吵醒,從鋁門探頭察看四周情勢時,丙○○復與黎鼎昌基於持有上述槍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黎鼎昌持該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一顆,隔著鋁門(類似鋁門窗加鐵條,可看到屋內情形)指著乙○○恫稱:「出來!出來!」,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事後,二人一同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至 張文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海派卡拉OK消費,乙○○於遭受攻擊後立即報警,警方前來處理時,並帶同警方沿途找尋該貨車,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黎鼎昌見警方前來立即將槍彈丟在貨車底下,而為警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六顆(子彈經鑑定取四顆試射,其中試射二顆為PMC九MMLUGER、試射一顆為FC九MMLUGER、一顆無法擊發為未發彈)。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持有槍彈及恐嚇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家裡,因為我跟黎鼎昌約好要拿回先前借給他的貨車,所以那甲凌晨三點到四點左右,我一個人騎機車直接到海派卡拉OK店,並叫了酒來喝,我後來是騎機車離開卡拉OK,貨車是由黎鼎昌開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夥同黎鼎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約五時左右,至告訴人乙○○家中,以磚頭砸毀乙○○住處大門玻璃及鋁門,乙○○聽到聲音從破掉的門探頭出去看時,又再推由黎鼎昌拿出手槍並向乙○○恫稱:「出來、出來」,乙○○於驚恐之際,乃迅速進入屋內報警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至為詳細。而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有日光燈,其當時與被告二人相距約五公尺左右,告訴人與被告丙○○曾發生打架事件,其對丙○○之容貌特徵,應非常清楚,況當日黎鼎昌更有戴帽子,特徵明顯,故告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二)告訴人乙○○住處遭攻擊後即立刻報案,並隨同警察沿路追尋,在海派卡拉OK前門發現該貨車,告訴人乙○○即先下車摸貨車引擎,發現是熱的,再至海派卡拉OK窗戶察看,見被告丙○○與黎鼎昌在裡面飲酒,便告知警察上情,被告丙○○、黎鼎昌隨即由後門出來,繞到前面廣場,警察圍過來時,黎鼎昌就從腰部拿出一包東西,踢到貨車底下,告訴人撿起該包東西打開後發現是槍彈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述詳實,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秀龍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下車去看,說戴帽子的人是拿槍的黎鼎昌,且說黎鼎昌在丟東西,我有聽到金屬碰撞及踢東西的聲音,那時黎鼎昌站在貨車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把東西撿起來,我有看是槍」等語相符,又被告丙○○、黎鼎昌當時若未露出槍枝,則告訴人乙○○豈會知道其持有改造手槍?其辯稱未持槍彈至告訴人住處前行兇,顯非實在。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其當晚與黎鼎昌相約要到海派卡拉OK取回先前所借之貨車,故騎機車直接到海派卡拉OK店云云。惟查,被告丙○○與黎鼎昌駕駛貨車至告訴人住處前行兇,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如前所述,況證人即海派卡拉OK店之老闆張文德亦證稱:「他們二人坐一部貨車過來」等語(警訊第十五頁),再者海派卡拉OK店現場並無任何機車,而共同被告黎鼎昌遭警逮捕坐上警車後,留在現場之貨車即由被告丙○○開走等情,更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秀龍、 黃義峰 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黎鼎昌知道被告丙○○之住處,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則共同被告黎鼎昌如要還車何以不直接開到被告丙○○家中?而且,凌晨四時與人相約在外取回車子,亦與一般生活習慣不符合,足見被告丙○○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應係與共同被告黎鼎昌持槍彈至告訴人住處前為毀損恐嚇行為無誤。
(四)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所指之犯罪事實,除否認事先知情黎鼎昌攜帶槍彈前往及持槍恐嚇被害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載黎鼎昌前往被害人住處係黎鼎昌說要去看這個人,伊載 黎某 去,去時伊並未發現他身上有帶東西(指槍彈)去了之後是有砸他(指被害人)的大門沒錯,後來被害人從鋁門探頭察看,黎某從褲子後面的腰帶那邊拿出一把槍來,伊才發現他有帶槍,伊也嚇一跳,伊就趕快拉他離開,到卡拉OK店去,伊不知黎某帶槍彈,亦不知黎某會突然拿出來恐嚇人云云。惟查被告與黎鼎昌既係前往被害人住處要去看這個人,何以未先敲門叫被害人出來看一看,而一到被害人住處即雙雙持磚塊毀損被害人之住處大門﹖且又凌晨五時為之,况於被害人探頭察看時,即由共同被告黎鼎昌持槍恐嚇﹖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本件被告係事主,其因被打心生不甘,明知黎鼎昌攜帶槍彈,被告與之有共同持有之意思欲共同前往尋找被害人報復無疑,其等先毀損被害人之物後,見被害人探頭察看,即又推由黎鼎昌持槍恐嚇,均在其二人先前犯意聯絡之內,被告先前就其犯行全盤否認,嗣在本院審理中又僅承認毀損部分,其避重而就輕之意思至明,是其諉稱不知黎鼎昌持有槍彈及持以恐嚇,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稱:伊探頭察看時,看見黎鼎昌自背後腰部拿出一把槍指著伊,出言嚇稱出來、出來,被告丙○○則拉他,叫他離開云云。其所見並不能證明被告與黎鼎昌間事先無犯意之聯絡,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扣案槍枝、子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取樣四顆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顆PMC九MMLUGER、一顆FC九MMLUGER,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有壹顆為不發彈),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九二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告丙○○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出示上開槍彈,其行為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安全,自屬恐嚇無疑,此外復有警製查獲報告書、槍彈照片、毀損現場照片、鋁門修復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件扣案子彈有一顆為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六顆,顯有誤會;其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鋁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恐嚇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被告黎鼎昌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故本件應是被告丙○○帶領引導致該處,其以持槍恐嚇告訴人乙○○,亦應是被告丙○○授意而為,因此,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黎鼎昌就上述四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其與黎鼎昌就持有槍彈行為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丙○○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為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惟此部分與恐嚇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故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槍恐嚇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持槍彈至他人住處,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制式子彈二顆係違禁物,另其中一顆子彈為不發彈,雖不具殺傷力,但為共犯黎鼎昌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測射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擊發,故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毀損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千六百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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