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自訴人甲○○並未毆打被告,詎被告竟杜撰事實,具狀向鈞院提出自訴人傷害被告之自訴,被告乙○○顯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我不在家,我於六點多回家時,當時 歐志宗 、甲○○及 陳金霞 都在我家,甲○○質問我為何打他母親陳金霞,我話尚未講完,歐志宗就毆打我,甲○○並沒有毆打我,我會告甲○○是因為我認為他與歐志宗有犯意聯絡,我沒有告陳金霞是因我體念她年紀大才沒告她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金霞(自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早上十點,我發現巷子水管被踢破,我告訴被告,請他走大路不要走後面巷子,我叫他,他不理我,就一直走回家,我跟進去被告家一樓後面廚房通道,他要趕我出來,我問被告『為何我叫你,你又一直不理我』,被告就揮拳打我額頭眉心處一拳,我倒下去要站起來時,被告又打我眼尾處一拳,並辱罵我。當天下午被告與我兒子發生衝突的事,我不知道,因我在我家樓上佛堂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 歐美利 (自訴人之胞妹)則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左右回到家,看到我母親陳金霞額頭瘀血很痛苦的樣子,她說是隔壁的被告毆打她,我就到被告家,看被告是否在家,被告的太太 陳玉燕 說被告不在家,要我出去,又拿電話說要報警,並拿話筒要敲我,我就用手阻擋,並與她發生拉扯,然後我很生氣就走了,因為他們在人行道上違規營業,要離開時我有說要檢舉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歐志宗(自訴人之哥哥)證稱:「因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毆打我母親陳金霞,我及我弟弟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與被告理論,被告當場就用安全帽打我,我本能反應用左手自衛,用右手反擊他。」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到被告住處,被告正好騎機車回家,我就在被告家門口等被告將機車停好,我很不客氣的問被告為何打我母親,被告就拿起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他,右手就向前對被告揮擊打到他的臉,被告也有受傷,我弟弟甲○○在我後面就把我拉回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蔡美麗 (被告之妹妹)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自外返家,陳金霞跟著進到廚房的茶桌旁,我與我大嫂陳玉燕坐在門口,沒有聽到陳金霞跟被告說什麼,只聽到被告要陳金霞出去,陳金霞說她不要出去,就往屋前走去,在騎樓蹲下要拔桃太郎旗,被告壓住不讓她拔,她就出手打被告,我出去查看,她還要打我,我把被告拉回來,請被告不要跟她計較,陳金霞就一路駡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玉燕(被告之太太)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早上十點陳金霞跟著我先生進來我家,她問我先生為何要走後面巷子,並踩破巷子水管,我先生並沒有打她,當時有我、我先生、我小姑在場。早上十一點多時歐美利來我家質問我先生為何打她媽媽,我們回答沒有打她媽媽,她就回家拿寶特瓶裝水來潑我先生,我先生也回潑她,她並揚言不讓我們做生意,並辱罵我們。下午三點多她與她先生又到我家門口罵我們,我先生要帶她先生到後面解釋為何我們要從後面巷子出入,歐美利說不用且又罵我們,下午五點多我外出回家時看到甲○○、歐志宗、 歐志浩 坐在騎樓抽煙,歐美利的先生坐在另一邊的騎樓抽煙,歐美利及陳金霞在她們家騎樓,我開鐵捲門時,甲○○、歐志宗、歐志浩、歐美利的先生四人就圍過來,歐志宗就問我我先生在那裡,我說他在外面工作賺錢,他說我先生是否躲在樓上不敢下來,我不理他們就進去屋內,歐志宗就把我們家前面的二根桃太郎旗拔起丟入我家屋內,甲○○就踢我家招牌,我要打電話報警,歐美利跑進來扯斷電話線不讓我報警,我再跑上三樓打另一支電話通知我先生,我先生說他馬上回來,要我先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一會兒警察就來處理,因我先生還沒回來,因警察有公務在身無法等待,所以警察就先離開,過一會兒我先生就回來,我先生才剛把機車停好,安全帽放好,甲○○就過來質問我先生為何打他母親,我先生話還沒說完,歐志宗就揮拳打我先生的鼻樑,導致我先生眼鏡破掉,鮮血直流,我喝止歐志宗,他作勢要打我,他就被陳金霞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自訴人亦自承:「當時被告騎機車返家,我就與我大哥歐志宗至他家門口,由歐志宗質問被告為何打我母親,我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歐志宗,歐志宗與被告就互毆,我就把歐志宗拉回去。」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
(三)綜合上述證人陳金霞、歐美利、歐志宗(以上為自訴人之家屬)及蔡美麗、陳玉燕(以上二人為被告之家屬)之證詞,以及自訴人之陳述,足認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自訴人之母陳金霞因認被告踢破其防火巷之水管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同日十一時許,自訴人之胞妹歐美利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為何毆打陳金霞,而與被告及其太太陳玉燕發生衝突,同日十五時許,證人歐美利與其先生在被告住處前與被告及陳玉燕發生衝突,同日十七時許,陳金霞、甲○○、歐志宗、歐志浩(自訴人之兄弟)、歐美利及其先生在被告住處前與陳玉燕發生衝突,陳玉燕始打電話告知被告後並報警,被告接獲其妻陳玉燕之電話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回到住處後,遭歐志宗毆打致受有傷害等事實明確。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一天當中,自訴人及其家人與被告及其太太發生多起衝突,且被告於同日十七時許接獲陳玉燕之電話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回到住處,即遭歐志宗毆打致受有傷害,準此,被告因認當時在場之自訴人與動手毆打其之歐志宗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其目的顯係在請求法院辨明是非曲直,尚無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證人歐志宗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案發那天我帶我母親去警局備案回家,大約是下午快六點了,我就向甲○○說我要回高雄市,我就踏出門口走到騎樓,剛好看到乙○○騎機車回來,因為我之前有去備案過,也很想知道乙○○的說法,所以我就不客氣的去質問他,為何打我母親,然後就發生打架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甲○○跟在我的背後,是到他拉我的腰部時我才知道他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亦與其於警訊時證述:「因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毆打我母親陳金霞,我及我弟弟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與被告理論,被告當場就用安全帽打我,我本能反應用左手自衛,用右手反擊他。」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證人就其是否與其胞弟即自訴人一起至被告家找被告理論,於本院所述,係其一人單獨前往,不知自訴人跟在其後也到被告家,然於警訊時卻稱二人一起前去找被告理論,先後所述相互矛盾,因此告訴人或證人所述,雖有些微之出入,但對於重要之事項在大體上無重大瑕疵,則無礙於其真實性,仍屬可採。因此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一開始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且未提及自訴人對其有傷害之行為,事後始追加自訴人為傷害罪之共同被告,可見被告先後所述有所出入矛盾,其明知自訴人並未對其傷害,且實際上傷害被告之人僅有歐志宗一人,被告竟將自訴人列為傷害罪之共同被告,顯有誣告云云。然依上所述,歐志宗於警訊時供稱與其胞弟即自訴人一起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一言不合,歐志宗即動手毆打被告,可見被告懷歐志宗係與自訴人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由歐志宗動手毆打被告,亦屬合理之懷疑,因此辯稱本要息事寧人,因此一開始只告真正動手之人歐志宗,但後來對方亂講話,所以才也對甲○○提起傷害自訴,由法院做個評斷等語,亦與常理不違背。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