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案發日清晨五時許載同 黎鼎昌 ︵另行審結︶前往被害人 陳正森 住處,並雙雙持磚塊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且於被害人探頭察看時,即由黎鼎昌持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恫嚇被害人出來,則上訴人事先對於黎鼎昌攜帶槍彈,欲持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原審因認上訴人與黎鼎昌間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不知黎鼎昌身上攜有手槍及子彈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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