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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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與友人飲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三六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年月十四日一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所撞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橫膈膜破裂,左大腿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乙○○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傷害,已無自救力後,竟未立即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逸,甲○○幸為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遺棄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喝完酒,精神狀態還很清楚,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伊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所作為,尚不足以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於肇事後因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掉於車上一時找不到,乃欲找公用電話,但又因當時有濃霧,且因總統選舉期間,候選人競選旗幟擋到視線,沿途尋找公用電話比較困難,其並沒有駕車逃逸,警察攔下時已停下來云云。
二、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三六毫克,有測試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而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七十五.六毫克至每百毫升八十二.八毫克之間,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三○至二○○毫克/百毫升,會導致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七十五.六毫克至每百毫升八十二.八毫克之間,足以導致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甲○○,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喝酒?肇事後你有無在現場?)我有喝酒(經警方測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我因車禍發生後害怕,所以才肇事逃逸」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又證人即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將被告攔下之警員 林永祥 證稱:「(問:本件車禍現場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我沒有到現場,我是接獲通報說有人在自由路與博愛路發生車禍肇事逃走了,勤務中心告訴我們肇事車輛車號,我們就到北港路與世賢路攔截被告」、「(問:攔載被告後,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我們在北港路與世賢路看到被告的車輛前輪有撞擊痕,行駛時不是很順,攔他下來,他並沒有表示什麼。我告訴他車禍肇事,車上並無其他人」、「(問:肇事地點到攔截地點約距多少?)四、五公里,我們接獲通報約五、六分鐘後攔到」、「(問:你們攔下他時,車子是靜止或是行駛中?)行駛中,我們攔他下來時,有看到他車上有手機」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且從被告肇事地點至為警攔下之地點相距有四、五公里,證人林永祥於查獲時又發現被告車上有行動電話(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所辯找不到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方提出:「肇事後一時心慌,原欲立即打行動電話報案,茲因行動電話掉在車上,一時找不到,而沿道路行駛欲找公用電話,但一直找不到,當停車找到行動電話欲報警時,為警盤查,致未報警」云云。惟查若被告果有於肇事後救治被害人甲○○之心,於肇事後即可在車上尋找電話,在一部空間甚小的自小客車中尋找行動電話遠比沿途找公用電話為易,其捨於車內尋找行動電話而開車行駛四、五公里尋找公用電話,不符常情,亦係被告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意識不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發生車禍後精神狀態如何?)我當時已完全不醒人事」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至急診,經救護車送達,病患意識不清、呼吸困難,經檢查後,發現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橫膈破裂、左股骨骨折,經緊急處置後,送至手術室手術」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九嘉基醫字第一○五九號函附卷可參,足證當時甲○○已陷於無自救力至明。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張健發 所填之附件,上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乙○○駕車肇事致甲○○無自救力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刑事實務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原多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成立數罪併罰論處,然按刑法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特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訂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即認本條係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並不在於過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因此,本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與未修正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間,乃發生法規競合,又本條係針對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所增訂,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屬裁判時法及特別規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排除遺棄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生命之救護,往往在短短的幾分鐘之內,稍有延滯,生命即逝去。而被告於肇事後至其為警攔下處,相距有四、五公里,距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再轉知巡邏警員,至巡邏警員攔下被告約有
五、六分鐘之久(詳證人林永祥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罔顧傷者生命,棄受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甲○○於不顧,由甲○○所受之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橫膈膜破裂,左大腿骨折等傷害,足證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其罪行甚重,事後又辯稱因濃霧及競選旗幟擋住視線,公用電話遍尋不著,雖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為憑,惟其犯罪後仍強加辯解,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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