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告私立東吳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申字第095012446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英文系專任副教授,於92學年度第1學期依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申請升等為教授。案經東吳大學英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研究等項目。研究部分院教評會並依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獲外審2人以上推薦升等並達75分以上,並續送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3年12月15日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等項目審查通過,但研究部分校教評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次辦理外審。
嗣校教評會再次辦理外審完畢,因原告之著作未獲2人推薦升等,校教評會於94年6月17日會議討論後,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原告不服校教評會94年6月17日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向東吳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4年10月24日為申訴有理由,撤銷校教評會決議之決定;嗣經校教評會重新討論,於94年12月2日通過原告之升等著作應再送第2次外審之決議(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復向校申評會提起第2次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5年3月14日仍為申訴有理由,撤銷校教評會94年12月2日所為決議之決定。被告不服,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教授升等案通過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的教評會依照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由2分之1的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的意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教師升等案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研究等項目:
⑴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系教評會應就
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在校或對學界、社會)、輔導事蹟等方面進行審查,各學系並應於其教師評審辦法中訂定此4項審查之具體評量標準,並建立學術人才資料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系教評會應於10月1日前或4月1日前,將初審合格者之各項資料、系教評會之審查結果,並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共同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5至8位為著作審查人,一併簽請院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提交院教評會複審。」、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前段定有:「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
⑵原告之教師升等案,經系教評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進行初審通過、研究部分並經院教評會召集人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將本人之著作圈定3人約期審查,並依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獲外審人2人以上推薦升等並達75分以上,並續送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證1)。
⒉校教評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
搖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尊重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之判斷,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不得以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
⑴按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六、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如審查人之評分有
2人未達75分,或未獲2人推薦升等者,其研究部分即為不通過。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將著作評審結果及各項資料,提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⑵次按「教師升等應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三、
校教評會審查時,除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條第
3項定有明文。「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參照。是依合憲性解釋及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校教評會當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該次外審之結果,決議再次送外審。再依原告於95年5月就評審辦法之修正方向,亦足以證明校教評會應提出足以動搖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
8月24日所為之再申訴評議書實有違誤。⑶又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校教評會
原則上應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始得以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故該條文之規定係以「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要件為前提,始得於程序上以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否則評審辦法第9條第
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即成具文而毫無意義。故校教評會僅以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等語,逕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第
2次外審乙節(原證6),並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即推翻前次外審之結果,實已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修訂「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及新訂「
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之修訂重點,即「教師申請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七、著作審查結果如有
2位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則其著作外審部份即為通過;如有2位著作審查人『不推薦』升等,其升等申請即為不通過。九、校教評會除非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新訂之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7、9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將於96年8月1日開始實施,原證10)。以及95年5月3日被告94學年度第10次行政會議與95年5月24日被告94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提案討論修訂「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時,論及三級教評會對於升等案件之評審方式:「院教評會之評審方式‧‧‧著作審查結果不考慮分數之高低,以是否獲得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為通過之要件。校教評會僅為程序審查,除非能提出足以動搖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原證8、9)可知,依被告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就「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之修訂重點觀之,著作審查結果不考慮分數高低,以獲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為通過要件。足證「分數」及「評語」非審查結果之重點。故校教評會徒以評為50分之審查人與其他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等語,逕推翻原告已獲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之事實,即係以評為50分之審查人之意見,推翻其其他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之專業意見,校教評會此舉實與現行評審辦法之規定不符,更與該校就教師升等評審辦之修正重點,逆其道而行,實不足採。
⑸末查,擔任原告升等案之院教評會召集人 林聰敏 教授
,於95年11月10日出具書面,說明院教評會於敦聘外審人時會先以電話向外審人說明被告及教育部相關規定,於獲得外審人口頭同意審查後,院教評會謝函、教育部與被告相關規定、審查著作與審查表格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外審委員(原證11)。教育部相關規定即是指92年6月13日台審字第0920062295號函,說明教師個人詩集、小說、散文等創作可送審教師資格。惟經查:原證7所附東吳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評分原告著作為50分之外審人,其理由為「一般而言,任何要升等為教授的申請者‧‧‧必須有學術論文(代表作)及5年內其他著作,這是普通常識,也是台灣學術界行之有年的慣例‧‧‧本人仍認為不可輕易妥協。‧‧‧」等語云云。惟該外審人同意以創作審查在前,卻以不認同以創作為升等之申請不推薦升等在後,該外審人之審查實已違反教育部上開函文及東吳大學著作送審之相關規定。嗣校教評會更以該違規外審人之分數及評語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外審,其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彰彰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應依東吳
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尊重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之判斷,通過原告之升等案: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揭櫫除確有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故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本件東吳大學校教評會未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未附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任意對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懷疑,逕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繼而為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行政處分,實已違反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解釋意旨,顯不足採,應予撤銷,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又校教評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尊重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之判斷,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故請判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訴訟案件之關鍵在於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對於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條文之認知不同。
⑴校教評會再次辦理原告著作外審之決議,係依本校教
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此一規定可分為前段「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與後段「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前段規定係按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訂定,後段規定則為校教評會辦理第2次外審之依據。
⑵校教評會並非於缺少具體專業學術依據之情況下作成
送外審之決議:依教師申評會所為評議書之理由,認為必須先具備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後,如可依後段規定辦理第2次外審,故認定校教評會在缺少具體專業學術依據所做送外審之決議牴觸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校教評會以為教師申評會此一見解並非妥適。如校教評會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則依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精神,校教評會應可據以做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何須再決議送第2次外審?故本校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明顯為校教評會決定是否再次辦理外審之法定程序,與是否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關,否則後段規定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
⑶外審意見與成績令校教評會產生合理懷疑,故有再送
2次外審之決議,與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要旨並無不合:校教評會94年12月2日會議決定「外語學院教評會辦理林副教授著作外審之成績分別為82分、88分、50分。其中評為50分之審查人之第2點意見與評為88分之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另評為82分之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亦未提出升等著作之優缺點及各分項得分之情形,致教評會委員對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疑問。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投票表決,通過將林副教授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校教評會以為,外審意見與成績已足以使校教評會產生合理懷疑,致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符合要求,故有再送第2次外審之決議,並非逕以投票方式否准其升等。此一決議與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要旨並無不合。
⑷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所指,應較適用於外審意見與
成績已屬十分明確狀況下,此時若校教評會仍欲推翻原審查結果,自然必須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具體理由。反之,如外審意見與成績所顯示結果並未彼此相關甚至有相互背離之情形時,校教評會基於尋求審查結果之正確,應可於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再送外審,以釐清原外審結果究竟如何。此觀諸本校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款「校教評會著作審查之及格標準同院教評會,若再次辦理著作審查,及格之審查人數在二人以上,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之規定設計,即可了解校教評會第二次著作外審之目的主要在於補強原審查之可信性,而非予以推翻。
⒉教師申訴評議制度設計不良,學校無法自行解決爭議,必須再透過教育部之再申訴制度仲裁:
⑴現行之教師申訴評議制度明訂學校教師申評會所為之
決定,學校應立即採行;如不服教師申評會之決定,則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或訴願。本訴訟案即因校教評會不服教師申評會之決定,雖被告急欲從中協調解決,但因於法無據,無從介入,故同意校教評會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⑵被告即已依規定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當依教育部再
申訴之決定辦理。茲因教育部已做出「教師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如此項決定未被撤銷,校教評會自應繼續對原告之升等著作辦理第2次外審,以做為是否通過原告升等案之依據。
理由
一、按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教評會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在校或對學界、社會)、輔導事蹟等方面進行審查,各學系並應於其教師評審辦法中訂定此4項審查之具體評量標準,並建立學術人才資料庫。」;第5款規見:「系教評會應於10月1日前或
4月1日前,將初審合格者之各項資料、系教評會之審查結果,並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共同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5至8位為著作審查人,一併簽請院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提交院教評會複審。」;第6款規定:「六、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如審查人之評分有
2人未達75分,或未獲2人推薦升等者,其研究部分即為不通過。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將著作評審結果及各項資料,提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第9款規定:「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另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前段規定:「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亦經87年7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
二、緣原告為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英文系專任副教授,於92學年度第1學期依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申請升等為教授。案經東吳大學英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研究等項目。研究部分院教評會並依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獲外審2人以上推薦升等並達75分以上,並續送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3年12月15日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教學、服務、輔導等項目審查通過,但研究部分校教評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次辦理外審。
嗣校教評會再次辦理外審完畢,因原告之著作未獲2人推薦升等,校教評會於94年6月17日會議討論後,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原告不服校教評會94年6月17日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向東吳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4年10月24日為申訴有理由,撤銷校教評會決議之決定;嗣經校教評會重新討論,於94年12月2日通過原告之升等著作應再送第2次外審之決議,原告不服,復向校申評會提起第2次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5年3月14日仍為申訴有理由,撤銷校教評會94年12月2日所為決議之決定。東吳大學不服,乃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為違法。
三、查原告之教師升等案,經系教評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進行初審通過、研究部分並經院教評會召集人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將其本人之著作圈定3人約期審查,並依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獲外審人2人以上推薦升等並達75分以上,並續送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第13頁);惟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2日校教評會議審議再次辦理外審。但查校教評會93年12月15日校教評會議決議之理由竟然從缺;而94年12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則為:「外語學院教評會辦理林副教授升等著作外審之成績分別為82分、88分、50分。其中評為50分之審查人之第2點意見與評為88分之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另評為82分之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致教評會委員對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疑問‧‧‧通過將林副教授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見本院卷第24頁)。
四、次查本件原告之著作業經具有專業領域之外審人2人以上推薦升等且達75分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除非校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但查校教評會卻依該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以: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為理由,經出席委員2分之1之表決,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經查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之規定,核與前段「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之原則性規定,顯有邏輯性之矛盾,蓋依前段規定,校評會決審時,若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為升等案不通過之決議;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審查之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易言之,校教評會之決審應從升等通過或不通過二者擇一為其決議內容,至為明確,而此種規定亦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至於後段2分之1出席委員之決議即得再送外審之規定,則與「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信」之要求顯不相符。欲依循此種僅靠多數決而不具專業學術論據之方法,做為教授升等之審查方式,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洵不足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鑑於各大學、獨立學院所訂定之教師評審辦法,恐有類似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規定,特於解釋文中教示:「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可知,被告引以為本件處分依據之前揭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顯未正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教示意旨,適時做必要之修正,以致衍生本件訴訟至明。
五、再查被告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24日舉行之行政會議,決議修訂三級教評會對於升等案件之評審方式為:..院教評會:..著作審查結果不考慮分數之高低,以是否獲得二位審查人推薦升等為通過之要件。校教評會:校教評會僅作程序審查,除非能提出足以動搖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見本院卷原證9)旋於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2、3款為:「二、院教評會應就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方面進行審查,並將教師之升等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三、校教評會審查時,除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見本院卷原證12);同時修正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7、9款為:「教師申請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七、著作審查結果如有2位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則其著作外審部份即為通過;如有2位著作審查人『不推薦』升等,其升等申請即為不通過。九、校教評會除非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見本院卷原證10)。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被告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其校教評會若欲以
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前提,應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始符合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程序之要求;而被告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之所以修正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2、3款、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7、9款,顯係體察前開意旨之正確性所為之舉,其修正要旨即為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獲得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且不論分數與評語即為通過,校教評會除非提出具體事證,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之審查結果,否則僅作程序審查。此種修正之作為,益證本件校教評會以出席委員2分之1之表決,做成再將原告著作送外審之決議,已有不合,要無疑義。
六、被告主張外語學院教評會辦理林副教授著作外審之成績分別為82分、88分、50分。其中評為50分之審查人之第2點意見與評為88分之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另評為82分之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亦未提出升等著作之優缺點及各分項得分之情形,致教評會委員對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疑問云云,查該項質疑,要非「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尤非「足以動搖具有專業領域之第1次外審人之審查意見」,要無執此做成再為送第2次外審之依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升等著作業經具有專業領域之外審人2人以上推薦升等且達75分以上,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除非就原告之著作內容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具有專業領域之第1次外審人之審查意見,否則校教評會即應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尊重院教評會及專業審查人之判斷,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但查原告對於93年12月15日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第2次外審之決議,並未申訴,即告確定。惟校教評會於94年12月2日所為再送外審之決議即系爭原處分(於94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仍有不合,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予以撤銷,應屬正確,詎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又將原處分恢復,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應就原告教授是否符合升等條件,依修正後評審辦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教授升等案通過之行政處分乙節,因校教評會僅係決議送第2次外審,尚未決定是否通過教授升等,原告現在即請求被告准其升等,無異預先請求被告為將來給付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且本件升等案尚待校教評會另為適法審議,非被告所得逕行作成升等之處分,尤非不具專業學術背景之行政法院所得代為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被告主張教師申訴評議制度設計不良,學校無法自行解決爭議,必須再透過教育部之再申訴制度仲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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