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吳岡儒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9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7月間,在原告任職店長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通訊行」內,陸
續向原告購買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手機,
並均以現金付清,待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竟於105年9月17
、18日,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在上開通訊行向原告佯稱欲以
現金50萬元購買IPHONE7手機14支、IPADPRO9.7平板電腦
1台(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便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詎被
告取得系爭貨品後,並未給付價金,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以每月薪資
、年終分紅賠償系爭貨品之成本40萬元予基地台通訊行。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0萬元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有其他
訴訟費用,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